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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宁波诺尔丽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大利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诺尔丽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金大利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995号原告:宁波诺尔丽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存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时静。被告:浙江金大利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盟。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诺尔丽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大利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宁波诺尔丽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诺尔丽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属依法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诺尔丽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75元,减半收取1587.5元,由原告宁波诺尔丽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金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冬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