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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二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后红、李成、张显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二初字第00452号原告: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周夏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慧,公司员工。被告:后红,住芜湖县。被告:李成,住址同上。被告:张显文,住芜湖县。原告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夏公司”)诉被告后红、李成、张显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红、李成、张显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夏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7日被告后红消费贷款购得雪铁龙轿车一辆,借款期限36个月,实行等本递减还款法,每月还款本金2222.22元,后被告后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银行欠款及相关费用共计37226元。根据被告后红、贷款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被告一与贷款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作为被告后红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形成担保关系。被告后红、李成系夫妻关系,应对所欠原告亚夏公司的代垫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显文为被告后红的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对其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亚夏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立即向亚夏公司偿还垫付款37226元并按总车价款30%标准支付违约金;2、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并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被告后红、李成、张显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了以下证据:1、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后红、李成、张显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3、被告后红、李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后红与李成系夫妻关系,应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皖B×××××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后红所购买车辆信息;5、交通银行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贷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6、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担保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约定了违约责任;7、反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显文为被告后红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8、垫付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后红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垫付银行本息37226元(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9月24日,共7期)。本院综合认证:经审查,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后红与被告李成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7日,被告后红消费贷款购得雪铁龙轿车一辆,因购车资金不足,被告后红在支付首付款35300元后,余款80000元约定以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申请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0年12月14日,被告后红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个人自用车贷款金额为8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作为合同履行的保证,原告亚夏公司亦在上述《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就被告后红的贷款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根据2010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后红、李成、张显文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后红、李成还款违约导致原告垫付的,被担保人后红、李成应在担保人亚夏公司垫付后次日足额交齐垫付款,逾期被担保人同意按总车价款的30%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原告亚夏公司担保的后红、李成应付所有款项及违约金等,被告张显文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在上述《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后红、李成未依约按时向银行还本付息,原告亚夏公司共计为被告后红、李成垫付2012年6月份至2013年9月份按揭款项37226元。2013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亚夏公司与被告后红、李成、张显文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信守和全面履行。被告后红违反《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依照《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代垫款项后,可依约向其追偿并要求其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违约金。原告代垫款项发生在被告后红、李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亦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成同时作为《担保合同》的被担保人之一,应当对原告代垫款项和主张的违约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显文作为原告亚夏公司的反担保人,对后红、李成《反担保合同》项下应付所有款项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虽要求三被告承担按总车价款的30%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但后在庭审中对违约金数额明确为2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违约情形和造成的原告损失状况,本院认为该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共同偿还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实现债权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亚夏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后红、李成共同偿还原告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款人民币37226元,并向原告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39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清结;二、被告张显文对被告后红、李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减半收取365.5元,由被告后红、李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晓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