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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袁强与袁荣生、孟玉英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强,袁荣生,孟玉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袁强。委托代理人刘敏青,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荣生。被告孟玉英。原告袁强与被告袁荣生、孟玉英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无法向被告袁荣生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院以公告形式向被告袁荣生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12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青、被告孟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荣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强诉称,2010年,原上海市黄浦区南车站路XXX弄XXX号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南车站路公房)动拆迁,被告袁荣生于2010年9月12日与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房所有人、使用人确认书》,根据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原、被告作为被安置人口,共同安置了上海市江航路XXX号基地3号地块24幢东号203室,即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本案系争房屋一套。但2012年10月12日,被告袁荣生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系争房屋登记至其一人名下,并且不让原告居住。被告袁荣生之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原告袁强与被告袁荣生、孟玉英共有;2、被告袁荣生协助原告袁强将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原、被告名下。被告袁荣生未到庭答辩,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孟玉英辩称,其亦是南车站路公房动拆迁的安置人口之一,系争房屋是分配给原、被告三人的,其亦享有权利。现被告袁荣生擅自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其一人名下,侵害了被告孟玉英的合法权益,故希望法院一并处理,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被告三人名下,以减少被告孟玉英的诉累。经审理查明,被告袁荣生与孟玉英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12月13日离婚。原告袁强系被告袁荣生与孟玉英的儿子。案外人袁甲系被告袁荣生的父亲,袁乙、袁丁系袁荣生的哥哥,袁丙系袁丁的儿子。案外人孟甲系被告孟玉英的父亲,倪某某系孟玉英的母亲,孟乙系孟玉英的弟弟。2010年9月12日,案外人(甲方、拆迁人)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乙方、房屋承租人)袁甲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一份,约定乙方承租的南车站路XXX弄XXX号公有住房动拆迁,建筑面积55.29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共计安置人口为包括原告与两被告在内的十五人,动迁安置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58,908元。乙方选购江航路XXX号基地3号地块24幢东号203室、24幢东号402室、24幢东号502室、24幢东号703室与31幢中号301室五套安置房屋,总房价2,528,908元,冲抵相应的安置款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动迁安置款项1,53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承租人袁甲签字确认《拆迁安置房所有人、使用人确认书》三份,其中,确认安置的江航路XXX号基地3号地块24幢东号203室房屋所有人为被告袁荣生、使用人为原告袁强与被告袁荣生、孟玉荣;江航路XXX号基地3号地块24幢东号402室、502室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为袁丁;江航路XXX号基地3号地块24幢东号703室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为袁甲、袁乙;江航路XXX号基地3号地块31幢中号301室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倪某某、孟乙。同年9月26日,被告袁荣生签收动迁安置款800,000元。2011年5月6日,本案被告孟玉英与案外人倪某某、孟乙、孟甲起诉本案原告袁强、被告袁荣生,以及案外人袁甲、袁丁、袁丙、袁乙((2011)黄民四(民)初字第545号),要求确认孟玉英、倪某某、孟乙、孟甲对江航路XXX号基地3号地块24幢东号203室房屋享有21.66%平方米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动迁安置款208,000元。该案于2011年6月17日管辖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682号)后,被告袁荣生于2012年8月16日至闵行区法院说明,南车站路公房动拆迁时,有一张房卡二个户口,其中,袁荣生、孟玉英、袁强、孟甲、倪某某与孟乙属同一户,共分得房屋两套和动迁安置款800,000元。经内部协商分配,袁荣生、孟玉英、袁强一套,孟甲、倪某某与孟乙一套,倪某某分得动迁安置款100,000元,孟乙分得动迁安置款50,000元。后孟玉英、倪某某、孟乙与孟甲于2012年10月9日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2012年10月30日,案外人孟甲与本案原告袁强起诉本案被告袁荣生、孟玉英及案外人倪某某、孟乙((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2087号),要求确认孟甲、袁强对闵行区江航路XXX号基地3号地块24幢东号203室、闵行区江航路XXX号基地3号地块31幢中号301室各有25.46%平方米所有权及相应的动迁安置款266,666元,孟甲、袁强于2013年4月22日向闵行区法院撤回起诉。另查明,2012年10月19日,本案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至被告袁荣生名下;同年10月23日,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登记至案外人袁甲、袁乙名下;同年12月31日,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登记至案外人倪某某、孟乙名下;2013年1月5日,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登记至案外人袁丙名下,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登记至案外人袁丁名下。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沪黄(2006)拆协字第6号)、《黄浦区S-390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表》、《黄浦区旧区改造动拆迁指挥部(联洋世家)代发动迁款清单》、《拆迁安置房所有人、使用人确认书》三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五份、闵行区法院《谈话笔录》(2012年8月16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袁荣生、孟玉英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私人物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袁强与被告袁荣生、孟玉英均为南车站路公房的安置人口,其享有的动拆迁安置利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动拆迁当时签署的《拆迁安置房所有人、使用人确认书》对五套安置房屋进行了分配,其中,本案系争房屋(即动迁安置协议列明的上海市闵行区江航路XXX号基地3号地块24幢东号203室房屋)归原告袁强与被告袁荣生、孟玉荣所有。对此,被告袁荣生在闵行区法院(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682号案件审理期间予以确认,明确表示南车站路公房动拆迁时,其与孟玉英、袁强、孟甲、倪某某、孟乙属同一户,共分得安置房屋两套和动迁安置款800,000元。经内部协商分配,袁荣生、孟玉英、袁强一套,孟甲、倪某某与孟乙一套。加之袁荣生已于2010年9月26日签收动迁安置款800,000元,以及另四套动迁安置房已经登记至《拆迁安置房所有人、使用人确认书》列明的相应的各人名下等客观事实,亦印证了上述分配方案内容与袁荣生对家庭内部分配方式确认的表述。现被告袁荣生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其一人名下,显然侵害了原告与被告孟玉英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确认本案系争房屋为原告与被告袁荣生、孟玉英共有,且由被告袁荣生协助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所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袁荣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现登记于被告袁荣生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告袁强与被告袁荣生、被告孟玉英共有;二、被告袁荣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袁强、被告孟玉英办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袁强、被告袁荣生与被告孟玉英名下。因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而产生应缴纳的税费,由原告袁强负担。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9,366.18元,由被告袁荣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国栋代理审判员  周 颖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