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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江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冲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江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冲。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秉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冲在成都市温江区万春苑小区5栋1单元4楼2号吸毒人员余某某开设的赌博场所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余某某贩卖冰毒1包。2013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冲再次来到该处,准备向余某某贩卖冰毒时,被民警现场挡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净重0.666克的冰毒1包及麻古5颗。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杨某冲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且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涉案物品称重记录,证据保全清单,吸毒人员余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检验报告,被告人杨某冲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杨某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冰毒一包、麻古五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贺海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