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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刘沛林与胡军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沛林,胡军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971号原告:刘沛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卜宪杰,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军民,成年,农民。原告刘沛林与被告胡军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广俊、人民陪审员油盛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沛林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从我处购买2台自动秤,价款40000元;后被告又写下保证书:保证货款于2012年8月底还清,否则愿支付5000元违约金。另外被告还从我处拉走打包线152个,香精2桶,共计价款3000元,被告签下字据,并保证也于2012年8月底还清。到期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此款及利息。被告胡军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从原告处购买自动秤2台,每台200**元,共计40000元。2012年3月被告为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保证书关于两台自动秤在2012年8月底还清价格肆万元如推到年底要加价伍仟元应还45000元特立保证以此为据保证书立约人胡军民2012年3月。2012年3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打包线152个、香精2桶,共计款300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现金3000元(叁仟元)8月还清胡军民2012年3月4日。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且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自动秤2台,货款40000元;打包线152个、香精2桶,货款3000元,共计货款43000元,其中自动秤货款40000元,被告许诺于2012年8月还清,如逾期至2012年底,愿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应视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动秤货款40000元及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就货款40000元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打包线及香精货款30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8月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3000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军民偿还原告刘沛林自动秤货款4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二、被告胡军民偿还原告刘沛林打包线及香精货款3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胡军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中审 判 员  闫广俊人民陪审员  油盛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振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