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油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磊,男,生于1995年5月28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磊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磊及其近亲属谢绍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晚,被告人谢磊与王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朱某(二人均未满十六周岁)共谋盗窃。次日下午,四人到江油市武都镇石龙村二组宋某某房屋,王某某、朱某扳断房后窗户防护栏,由谢磊、王某某、李某望风,朱某进入宋某某室内盗走荣牌军酒一瓶,后谢磊等人将该酒耗用。5月3日,被告人谢磊与王某某、李某到宋某某家准备再次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并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朱某、李某、谢某某、唐某某、李某伦、李某兴、粱某某的证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品行调查表、人口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江油市人民法院(2013)江油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磊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谢磊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拘役自2016年6月29日起自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齐彬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