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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城法执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珠海恒兴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与黄光达、陈业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珠海恒兴饲料实业有限公司,黄光达,陈业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阳城法执字第655号申请执行人:珠海恒兴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陈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黄光达,男,住阳江市。被执行人:陈业清,女,住阳江市。申请执行人珠海恒兴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光达、陈业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1)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黄光达应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合计930802元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陈业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合计930802元给申请执行人,但被执行人黄光达、陈业清至今仍未履行完毕。本院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陈业清名下有坐落在阳江市土地一块、坐落在阳江市房屋一间,登记在被执行人黄光达名下有坐落在阳江市房屋一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陈业清名下的坐落在阳江市土地一块。二、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陈业清名下的坐落在阳江市房屋一间。三、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黄光达名下的坐落在阳江市房屋一间。四、被执行人黄光达、陈业清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从展审判员  袁广峰审判员  陈磊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如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