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启吕民初字第0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江洪、朱春妹与张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洪,朱春妹,张良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吕民初字第0831号原告江洪。原告朱春妹。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健华。被告张良。原告江洪、朱春妹与被告张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新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洪、朱春妹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华、被告张良的委托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洪、朱春妹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曾于2011年7月9日合伙购买苏启渔03242号渔船,总价为278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各出资一半,但被告后实际出资93万元,其余均有原告出资。渔船购买后因需要继续出资购买其他网具等用品,被告无力继续出资遂要求退伙。原告同意被告退伙并陆续向其退还出资款合计212000元。但被告却以一份日期为2011年8月29日的欠款为由向原告索要136万元,经辨认该协议上字迹除原告署名外均非原告所写,也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另案中对苏启渔03242号渔船的出资自认只有100万元,与该协议中的136万元相差甚远,该协议不能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1年8月29日的欠款协议无效。被告张良辩称,涉案的欠款协议是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无效情形,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案外人陈满土作为甲方,原告江洪及被告张良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船舶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案外人陈满土将其所有的苏启渔03242号渔船以27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江洪及被告张良。2011年8月29日,原告朱春妹、江洪向被告张良出具一份欠款协议,该协议载明“江洪与张良共同出资购买渔船一只,其中张良出资人民币壹佰叁拾陆万元整。现张良将出资的份额转让给江洪。故江洪结欠张良人民币壹佰叁拾陆万元。……”。以上事实,由船舶买卖合同、欠款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两原告认可涉案欠款协议上的“江洪”及“朱春妹”签名为两原告本人所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主张其在涉案欠款协议上签名时该协议并无其他内容,对此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根据被告张良在另案中的庭审举证陈述而主张涉案协议关于被告张良出资136元的约定与事实不符,经审查,被告张良在另案庭审中仅是举证陈述其向苏启渔03242号渔船出卖人陈满土支付了100万元,而非自认其对涉案渔船仅出资100万元,对此被告张良庭审中也明确予以否认,故两原告据此主张涉案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协议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协议无效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洪、朱春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洪、朱春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晓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