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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赵洪军与何博、袁宁、杨福良、王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军,何博,袁宁,杨福良,王云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赵洪军,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德州市。被告:何博,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景县人。被告:袁宁,女,成年,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被告:杨福良,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被告:王云喜,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洪军与被告何博、袁宁、杨福良、王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军、被告杨福良、王云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博、袁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军诉称:被告何博、袁宁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三个月,并以房产抵押。被告杨福良、王云喜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催要未偿还。要求被告何博、袁宁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3000元,被告杨福良、王云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博、袁宁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福良、王云喜辩称:原告所诉杨福良、王云喜是该借款担保人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杨福良、王云喜是原告与被告何博、袁宁借贷关系的证明人。庭前调查表明。原告所举证的借款协议“担保人”三个字是原告在杨福良、王云喜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添加。应驳回原告对杨福良、王云喜的诉讼请求。本案调查的焦点:原告要求被告何博、袁宁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3000元依据是什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杨福良、王云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那些依据。原告围绕调查重点,争议焦点陈述:2013年3月份杨福良给我打电话,何博用住宅抵押借款10万元,当天下午我和王某、王云喜、杨福良到何博处博华大酒店,协商借款,何博出具了购房合同,并写了借条。我问杨福良、王云喜能否担保,二人说能,然后在上面签字。借款到期后,我和杨福良找何博,他的酒店已关门。我们去了何博的住处,住房已经卖了。我们来到法院在写诉状时,我问杨福良你是担保人吗?杨福良说是,我当着杨福良的面填上担保人三个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内容:借款协议,今何博向赵洪军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用何博在景县紫旭东苑1号楼3单元501室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此房无抵押,无贷款,借款人:何博(签名指纹)袁宁(签名指纹)2013.3.17号,担保人:杨福良、王云喜(签名指纹)。证据二农业银行卡回执四份。证据三购房合同一份。证人王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3月何博与赵洪军借款,何博写了借款协议后,杨福良、王云喜在上面签字,杨福良、王云喜在签名时赵洪军说你俩是担保人,杨福良、王云喜没说什么。被告杨福良、王云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担保人三个字有异议,是原告在杨福良、王云喜不知情的情况下添加的。对协议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杨福良、王云喜质证,不认可。当时签名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赵洪军也没让我们担保。被告杨福良、王云喜围绕调查重点,争议焦点陈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们与赵洪军、王某四人到了博华酒店,赵洪军与何博协商。何博将购房合同作为抵押,赵洪军同意。二人写了协议赵洪军提议让我们在场做个见证,签字。当时没说让我们担保,因为有抵押的楼房。当天听赵洪军说给何博打款5万元。第二天打款不知情。被告杨福良、王云喜未提交证据。被告杨福良、王云喜于2013年11月27日提交申请,申请对2013年3月17日借款协议杨福良、王云喜签名前面“担保人”三个字书写笔迹和时间鉴定。2013年12月6日本院调查原告赵洪军。原告赵洪军认可“担保人”三个字系被告杨福良、王云喜在借款协议签名后自己添加的。被告杨福良、王云喜对调查笔录“担保人”三个字添加的认可。对添加行为不知情。对案外人石宁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景县公证处公证书,何博收房款收条,景县房产局证明,经原告赵洪军、被告杨福良、王云喜质证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质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是否采信的理由是:对调查原告赵洪军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理由是: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杨福良、王云喜质证,对借款协议杨福良、王云喜签名前“担保人”三个字是赵洪军后添加的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理由是:经被告杨福良、王云喜质证,对借款协议内容无异议。虽被告杨福良、王云喜对“担保人”三个字提出异议,认为���添加的。但与原告赵洪军的调查笔录相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采信。理由是:经被告杨福良、王云喜质证提出异议,没能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予以采信。理由是:经被告杨福良、王云喜质证无异议。对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予以采信。理由是:被告杨福良、王云喜质证提出异议。但证言能够反映借款的全过程。对石宁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10月22日景县公证处公证书,何博收房款收条,景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予以采信。理由是:经原告赵洪军、被告杨福良、王云喜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复印件,无法质证。庭后本院调取了在石宁处的原件,经原告赵洪军、被告杨福良、王云喜质证与复印件一致。被告何博、袁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何博��袁宁向原告赵洪军借款10万元,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期限三个月。用何博位于景县紫旭东苑1号楼3单元501室住宅楼抵押。被告何博、袁宁、杨福良、王云喜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博、袁宁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博、袁宁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000元。被告杨福良、王云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赵洪军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查封了位于景县紫旭东苑1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2013年7月24日案外人石宁向本院提交了财产保全异议书称,“查封的该房屋何博于2012年10月22日已出卖给自己”。并提交了经景县公证处公证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商品房购销合同,何博收房款收条。景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另查明借款协议,杨福良、王云喜签名前方“担保人”三个字系原告赵洪军后添写的。本院认为,原告赵洪军与被告何博、袁宁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洪军将款借出后,被告何博、袁宁理应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何博、袁宁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何博、袁宁给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福良、王云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被告杨福良、王云喜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但借款协议没有保证内容。担保责任是产生于担保人对债权人的承诺,即担保人承诺在债务未得到清偿时,担保人依其承诺承担代为履行债务或相关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权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依此规定,被告杨福良、王云喜在借款协议并没承诺如何博、袁宁履行不了偿还义务时由被告杨福良、王云喜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福良、王云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何博借款时,用景县紫旭东苑1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抵押。案外人石宁提交了2012年10月22日与何博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何博收款条。石宁与何博房屋买卖的时间早于原告赵洪军与被告何博抵押的时间。被告何博在借款协议设立的房屋抵押已灭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何博、袁宁偿还原告赵洪军借款100000元。驳回原告赵洪军对被告杨福良、王云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何博、袁宁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智华审判员  张文广审判员  韩俊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