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要法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XX镇XX村委会XX村X队*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抓获并处以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3年8月23日在高要市南岸南兴一路美涂建材公司门口,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林XX的陈述,3、被告人韦XX的供述与辩解及亲笔供词,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6、视听资料;并提出对被告人韦XX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本人为了凑钱给母亲治病才去盗窃,现已知错并愿意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韦XX到高要市南岸南兴一路美涂建材公司门口处,盗走被害人林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HQY0**灰色女装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445元)。盗后,被告人韦XX驾驶赃车往高要市金渡镇方向逃跑,逃至金渡镇回味鸡餐厅路段时被追赶而来的被害人抓获。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韦XX时,扣押其持有的上述赃车一辆,后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林XX。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相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林XX的陈述,被告人韦XX的供述、辩解、亲笔供词及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韦XX认为其本人为了凑钱给母亲治病才去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韦XX在案中的行为已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其即使为了凑钱给母亲治病,也应循合法途径进行筹集,而不应实施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故对被告人韦XX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韦XX认为已知错并愿意当庭认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韦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涉案赃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故对被告人韦XX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韦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