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陕民二申字第0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文春明与宝鸡德瑞钛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文春明,宝鸡德瑞钛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民二申字第015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春明,男,汉族,1960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荣,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德瑞钛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兰林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兴,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文春明因与被申请人宝鸡德瑞钛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宝民二终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文春明申请再审称,宝鸡市金台有色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有色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兰林虎为了奖励文春明对工厂所作出的贡献,将该工厂100万元净资产奖励给了文春明,2002年12月8日、2003年1月18日兰林虎与文春明分别签订了协议书,均记载文春明的股东身份。德瑞公司成立时,以有色工厂的净资产作为德瑞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公司的验资报告明确记载,三位股东的出资已经到位。德瑞公司的工商登记中登记文春明为股东,公司章程也记载为股东之一,故文春明为德瑞公司的股东,二审判决认定文春明并非实名股东错误,故请求: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瑞德公司提交意见称,有色工厂是兰林虎个人独资企业,该工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时,需要二人以上的股东,为了办理工商登记的需要,兰林虎将有色工厂的资产划到文春明、兰金峰名下,各100万元,各占公司10%股权,并由工作人员制作了2002年12月8日的《协议书》。2003年1月18日,三人签订了真实的《协议书》,约定:“乙方(文春明)、丙方(兰金峰)对所划财产无分割权,只参加当年利润分红”,即证明文春明不是瑞德公司真实股东,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文春明对2002年12月8日与兰林虎、兰金峰、文春明签订的协议主要用于工商备案,而2003年1月18日,兰林虎、兰金峰、文春明签订的协议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予以认可,而2003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乙方(文春明)、丙方(兰金峰)对所有资产无分割权,只参与当年分红”,结合瑞德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股东(发起人)对资产评估结果认可证明、实物资产转让清单中三人的签名均不能证明是本人所签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文春明未出资,并非德瑞公司实名股东并无不当,文春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文春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文春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小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梅代理审判员 倪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龙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