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泸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3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方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明松、人民陪审员文乐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英担任记录。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多次从沅陵县人“小天”(身份不明)、泸溪县人覃某某(另案处理)、泸溪县人杨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除自己吸食外,贩卖给秦某(另案处理)、陈某、曹某、刘某某(三人均行政处理)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5月中旬一天晚上22时许,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让其来白沙镇县文化局出租房,张某甲赶到后,陈某要求张某甲赊300元的冰毒,随后,张某甲将约0.4克重的冰毒交给陈某后离开出租房。2013年5月23日下午15时许,陈某和张某乙(身份不明)二人凑了300元钱,由陈某给张某甲打电话要购买300元冰毒,张某甲同意后,二人在白沙镇河边998酒吧附近交易。2013年5月30日晚上20时许,陈某与其一名叫“阿屁”(身份不明)的朋友凑了500元钱,由陈某联系张某甲购买500元冰毒,后二人在白沙镇辛女广场交易。2、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曹某遇到张某甲后让其帮忙联系300元的冰毒,张某甲便联系覃某某,随后张某甲带曹某赶到山水花园附近的路上取冰毒,由张某甲从覃某某处取到冰毒交给曹某。3、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秦某要杨某给自己联系5克冰毒,杨某便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便从沅陵县人“小天”处以350元每克的价钱购买了5克冰毒。第二天下午,张某某、杨某、秦某三人在邮政宾馆门口会面,张某甲以4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秦某,共2000元。秦某当时给付1700元现金,事后将余款送给了杨某。4、2013年6月3日晚上,吸毒人员刘某某给张某甲打电话购买冰毒,张某甲告知刘某某自己在白沙镇金路宾馆,在张某甲开的房间内,刘某某从张某甲处赊了200元冰毒,第二天刘某某将钱给了张某甲。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白沙镇新华宾馆A303房间被泸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疑似冰毒物1包,经鉴定:疑似冰毒物净重0.2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从张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269元已上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佐证,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向多人多次贩卖冰毒,其被泸溪县公安局抓获时当场缴获冰毒0.26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的证据、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多次从沅陵县人“小天”(身份不明)、泸溪县人覃某某(另案处理)、泸溪县人杨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除自己吸食外,贩卖给秦某(另案处理)、陈某、曹某、刘某某(三人均行政处理)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5月中旬一天晚上22时许,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让其来白沙镇先文化局出租房,张某甲赶到后,陈某要求张某甲赊300元的冰毒,随后,张某甲将冰毒交给陈某后离开出租房。2、2013年5月23日下午15时许,陈某和张某乙(身份不明)二人凑了300元钱,由陈某给张某甲打电话要购买300元冰毒,张某甲同意后,二人在白沙镇河边998酒吧附近交易。3、2013年5月30日晚上20时许,陈某与其一名叫“阿屁”(身份不明)的朋友凑了500元钱,由陈某联系张某甲要购买500元冰毒,后二人在白沙镇辛女广场交易。4、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曹某遇到张某甲后让其帮忙联系300元的冰毒,张某甲便联系覃某某,随后张某甲带曹某赶到山水花园附近的路上取冰毒,由张某甲从覃某某处取到冰毒交给曹某。5、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秦某要杨某给自己联系5克冰毒,杨某便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便从沅陵县人“小天”处以350元每克的价钱购买了冰毒。第二天下午,张某甲、杨某、秦某三人在邮政宾馆门口会面,张某甲以4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秦某,共2000元。秦某当时给付1700元现金,事后将余款送给了杨某。6、2013年6月3日晚上,吸毒人员刘某某给张某甲打电话购买冰毒,张某甲告知刘某某自己在白沙镇金路宾馆,在张某甲开的房间内,刘某某从张某甲处赊了200元冰毒,第二天刘某某将钱给了张某甲。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白沙镇新华宾馆A303房间被泸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疑似冰毒物1包,经鉴定:疑似冰毒物净重0.2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从张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269元已上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主要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张某甲从杨某、覃某某、“小天”等人手中购买冰毒后,部分自己吸食,部分贩卖给秦某、曹某、陈某、刘某某等人。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2013年6月5日17时泸溪县公安局宣布对张某甲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6月23日对张某甲宣布执行逮捕。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2013年6月5日泸溪县公安局从持有人张某甲处扣押冰壶一个、疑似冰毒物、剪刀一把、人民币1269元。4、曹某等人吸毒案相关文书材料,证明2013年泸溪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匿名报警称一名叫曹某的人,经常吸毒,现在原县百纺公司外面。本案当即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并于2013年5月30日对曹某、陈某做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5、鉴定聘请书,证明2013年6月13日泸溪县公安局聘请湘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从张某甲、秦某处扣押的疑似冰毒晶体成分及重量进行鉴定。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3年6月24日泸溪县公安局将泸公(禁)鉴通字(2013)、0031、0032号鉴定意见告知张世成。7、户籍证明,证明张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8、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6月4日晚,泸溪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得知张某甲可能入住白沙镇辖区新华宾馆A303房,于2013年6月5日凌晨1时许在房间将张某甲抓获,经讯问,张某甲对自己贩卖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讳。9、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张某甲持有的1269元人民币已做缉毒暂扣款上缴非税收入管理局。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泸公(禁)检测字(2013)第035、046、047号检测报告结果显示张某甲尿液呈阳性、陈某尿液呈阳性、曹某尿液呈阳性。11、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泸溪县公安局已对覃某某、杨某以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12、情况说明,证明张某乙、“阿屁”二人真实身份现在无法查清。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某某因吸毒被处以行政罚款500元。1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其从被告人张某甲购买冰毒的事实。1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从张某甲购买冰毒的事实。16、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中旬,秦某通过杨某从张某甲手中以400元每克的价钱买了5克冰毒,给张某甲支付人民币1700元,事后将余款送给了杨某。1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初的晚上,刘某某在金路宾馆从张某甲处购买了200元的冰毒。18、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6月4日泸溪县公安局在办理曹某吸毒案中发现张某甲有贩卖毒品嫌疑,当日将本案作刑事案件受理并于2013年6月5日立案侦查。19、鉴定意见,证明州公物鉴(理化)字(2013)140号物证检验报告认定从张某甲处扣押的疑似冰毒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6克。20、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3年6月5日泸溪县公安局在办理曹某吸毒案中,发现张某甲有重大贩毒嫌疑,经查张某甲入住白沙镇新华宾馆A303房间,为确定犯罪证据,民警覃朝林、罗卫华持警官证进入新华宾馆A303房间对房间进行检查,并当场从张某甲身上搜查处疑似冰毒物品一小袋、自制吸毒工具一个。21、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30日曹某、秦某、刘某某指认向其贩卖冰毒的系张某甲,及张某甲指认从其购买冰毒的是曹某、秦某、陈某、刘某某。22、视听资料,证明办案机关在侦办案件中进行了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向多人多次贩卖冰毒,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九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方仁审 判 员 杨明松人民陪审员 文乐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