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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泉水,周×,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泉水,男,1983年3月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被告人周×,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被告人杨×,男,1973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2013)0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泉水、周×、杨×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泉水、周×、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泉水、周×、杨×至北京市平谷区南小区20号楼南侧2单元外,盗窃被害人李×1的三轮摩托车1辆。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360元;2、2013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泉水、周×、杨×至北京市平谷区南小区社区服务中心东侧,盗窃被害人张×1的三轮老年代步车1辆。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200元;3、2013年3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泉水、周×、杨×至北京市平谷区海关西园小区16号楼4单元外,盗窃被害人王×的三轮老年代步车1辆。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400元;4、2013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泉水、周×、杨×至北京市平谷区春曦园小区12号楼下,盗窃被害人张×2的三轮老年助力车1辆。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280元;5、2013年3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泉水、周×、杨×至北京市平谷区建设街居民北小区35号楼4单元外,盗窃被害人李×2的三轮摩托车1辆。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120元;6、2013年3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泉水、周×、杨×至北京市平谷区建设街平中家属楼乙5号楼3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景×的三轮助残车1辆。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04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泉水、周×、杨×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且被告人李泉水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泉水、周×、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泉水伙同被告人周×、杨×驾车至北京市平谷区南小区20号楼南侧2单元外,将被害人李×1的1辆白洋淀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360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被挥霍。2、2013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泉水伙同被告人周×、杨×驾车至北京市平谷区南小区社区服务中心东侧,将被害人张×1的1辆富路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200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被挥霍。3、2013年3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泉水伙同被告人周×、杨×驾车至北京市平谷区海关西园16号楼4单元外,将被害人王×的1辆富路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400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被挥霍。4、2013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泉水伙同被告人周×、杨×驾车至北京市平谷区春曦园小区12号楼下,将被害人张×2的1辆白洋淀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280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被挥霍。5、2013年3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泉水伙同被告人周×、杨×驾车至北京市平谷区建设街居民北小区35号楼4单元外,将被害人李×2的1辆白洋淀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120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被挥霍。6、2013年3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泉水伙同被告人周×、杨×驾车至北京市平谷区建设街平中家属楼乙5号楼3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景×的1辆白洋淀牌三轮燃油助残车盗走。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040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被挥霍。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周×、杨×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泉水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的家属将退赔款人民币55400元交纳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泉水、周×、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1、张×1、王×、张×2、李×2、景×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行车记录、监控抓拍图像显示、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泉水、周×、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泉水、周×、杨×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泉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泉水、周×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交纳退赔款,故均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泉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泉水、周×、杨×盗窃所得财物共折价人民币五万五千四百元,分别退赔被害人(退赔清单附后;已交纳)。五、在案扣押的紫色起亚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京PZ8F**),发还被告人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国立审 判 员  王海东人民陪审员  王兴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雨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