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丰宁满族自治县金桥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海涛、康晶、杨利强、李云犯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金桥商贸有限公司,丁海涛,康晶,杨利强,李云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丰宁满族自治县金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天桥镇红旗营村。法定代表人丁连茂,董事长。诉讼代表人丁连茂,男,195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丰宁满族自治县金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丁海涛,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丰宁满族自治县金桥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磊,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康晶,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质量管理处物理检验室工作人员,现任丰宁满族自治县金桥商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所地安阳市安钢五生活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利强,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丰宁满族自治县金桥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云,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丰宁满族自治县金桥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丰宁满族自治县金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宁金桥公司)、被告人丁海涛、康晶、杨利强、李云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丰宁金桥公司诉讼代表人丁连茂、被告人丁海涛及其辩护人陈磊、被告人康晶、杨利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6月,丰宁金桥公司在向安钢公司供应铁精矿过程中,为了获取更多利益,用低品位的伪劣铁精矿冒充高品位铁精矿,经该公司总经理丁海涛与康晶商议后,安排公司业务员杨利强、李云向安钢质量管理处、运输部原料现场科和纪委监察部等对铁精矿负有检验、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2102500元,给安钢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中,杨利强行贿人民币共计1251900元,李云行贿人民币共计805700元,康晶行贿人民币共计449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1.被告人丁海涛、康晶、杨利强、李云供述和辩解;2.同案人马跃、赵卫军等人供述;3.丰宁金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铁精粉进料取样情况、任职文件等书证;4.其他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丰宁金桥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2102500元;丁海涛、康晶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利强、李云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丰宁金桥公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被告人丁海涛、康晶、杨利强、李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不讳。辩护人陈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海涛到案后主动坦白,在赔偿安钢损失中起了主导作用,积极挽回了安钢的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办理案件,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丁海涛以被告单位丰宁金桥公司的名义与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钢)签订了长期供应铁精粉合同,2012年3月初,丰宁金桥公司为了在供应铁精矿过程中获取更多利益,经该公司总经理丁海涛与被告人康晶商议后,决定用低品位的伪劣铁精矿冒充高品位铁精矿,由丁海涛与康晶负责联系安钢质量管理处、运输部原料现场科和纪委监察部内部人员关系,后安排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人杨利强向安钢质量管理处、运输部原料现场科和纪委监察部对铁精矿负有检验、监督职责的张强、王振国、孙绪生等工作人员行贿,在杨利强2012年4月13日至5月19日及6月中旬请假期间,丁海涛安排李云、康晶对以上三个部门的工作人员行贿。丰宁金桥公司单位行贿数额共计为人民币2102500元,其中杨利强行贿数额共计为人民币1251900元、李云行贿数额共计为人民币共计805700元、康晶行贿数额共计为人民币44900元。2012年6月22日,丰宁金桥公司供应伪劣铁精粉问题被安钢查出,该事件给安钢造成了经济损失。2013年10月22日,被告单位丰宁金桥公司与安钢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安钢与丰宁金桥公司根据双方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安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及相关的合同附件规定,安钢对现场堆存的丰宁金桥公司销售的含铁品位低于61%的铁精矿共计25696.57吨不付款、不退货,货物由安钢自行处理;含铁品位高于61%的铁精矿共计1759.5吨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为162.68万元,作为赔偿安钢的经济损失;丰宁金桥公司一次性赔偿安钢遭受的生产、装卸、仓储等损失500万元。另查明,丰宁金桥公司股东为丁连茂(丁海涛父亲)、杨敬菊(丁海涛母亲)、苏立阳、丁海涛,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连茂,丁海涛为总经理。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丁海涛一人。再查明,被告人康晶原系安钢质量管理处物理检验室工作人员,2012年3月办理病退,随后投资200万元入股安阳市海跃商贸公司(原实际经营人为丁海涛),后该公司没有业务,康晶又将投资的200万元入股丰宁金桥公司,和丁海涛一起经营供应安钢铁精粉。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单位丰宁金桥公司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丁海涛、康晶、杨利强、李云供述和辩解;2.同案人马跃、赵卫军等人供述;3.丰宁金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铁精粉进料取样情况、任职文件等书证;4.丰宁金桥公司与安钢签订的赔偿协议书;5.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丰宁满族自治县金桥商贸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告人丁海涛、康晶作为该公司实施行贿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利强、李云作为该公司实施行贿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丰宁满族自治县金桥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海涛、康晶、杨利强、李云犯单位行贿罪罪名成立。被告单位事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被告人丁海涛、康晶、杨利强、李云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丁海涛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丰宁满族自治县金桥商贸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丁海涛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康晶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被告人杨利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五,被告人李云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丁海涛、康晶、杨利强、李云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咏梅审判员 韩万军审判员 姚志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彦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