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调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清华、李艳君诉刘子传、彭广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华,李艳君,刘子传,彭广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调初字第163号原告王清华(反诉被告),男,汉族,安阳市师范学院后勤处职工。原告李艳君(反诉被告,系王清华之妻),女,汉族。被告刘子传(反诉原告),男,1967年12月14日生,汉族。被告彭广芝(系刘子传之妻,反诉原告),女,汉族。被告代理人李旋,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二被告共同委托)。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子江(系被告刘子传之弟),男,汉族。(系二被告委托)。原告王清华、李艳君诉被告刘子传、彭广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华、李艳君,被告刘子传、彭广芝的委托代理人李旋、刘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华、李艳君(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4月15日在红旗路工商银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平原路水木清华16号楼2单元801号房屋以41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分三次付款并于当天通过转款和现金两种方式付给原告15万元整,第二笔款8.8万元于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第三笔款是原告贷款,由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每月向银行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子传于2012年12月16日下午和原告王清华联系,商定17日被告和原告李艳君见面付款,见面后被告未付款。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要款项,被告均未付款。被告至今未付第二笔房款,被告以欺骗方式想方设法拖延拒绝付款,为此,原告认为此合同已经失去继续执行的基础,要求法院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原状退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子传、彭广芝(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2012年4月,被反诉人李艳君因急需用钱,多次找中间人介���卖其在水木清华的房子,2012年4月1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之日,反诉人如约付给被反诉人第一笔购房款15万元,但被反诉人却违反约定一直未将该房屋设施及房权凭证及相关手续交给反诉人,在第二笔付房款日期前,2012年12月16日,反诉人就主动给被反诉人打电话,约定2012年12月17日上午将第二笔款付给被反诉人,反诉人按照约定来到该地点,被反诉人却不见人,经催告被反诉人3个多小时后才赶到,被反诉人不提供账号致使反诉人无法将第二笔款给付被反诉人。本案中不是被告不支付给原告钱,而是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的规定,原告未将房屋产权凭证交给被告,原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不履行约定义务。原告明知该房没有房产证,贷款也没有还清,房子根本办不了过户,原告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欺骗,也明确表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原告应当先履行交付房产证的义务,否则,被告有权拒绝原告要求支付房款,被告不存在违约。2013年1月12日,反诉人从外地来到安阳,主动给被反诉人联系,被反诉人以复印银行存折为由将存折骗走。因被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将房屋及设施的产权凭证交给反诉人,并骗走存折,拒收房款,严重侵犯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合同签订当日,反诉人还给了被反诉人1000元履约保证金,2012年6月,因需开通暖气,需被反诉人提供手续配合,被反诉人趁机向反诉人索要5000元,即反诉人提前给被反诉人第二笔房款5000元。反诉人还替被反诉人支付了合同签订前的银行利息594.50元及交纳了合同签订前的物业费404.81元,反诉人在外地做生意,为了给被反诉人购房款,反诉人往返安阳的误工费2550元、交通费380元、赔偿师院的门锁1500元,共计4430元,反诉人只要求4000元,被反诉人应当返还。现要求:1、请求判令合同有效,并判令位于平原路水木清华一期16幢8层2单元801号房屋归反诉原告所有;2、判令反诉被告履行合同,立即将该房屋及设施的产权凭证及相关手续交给反诉原告;3、判令反诉被告返还从反诉原告处骗走的银行还贷存折,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4、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5、判令反诉被告双倍返还反诉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元;6、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替反诉被告支付的银行利息594.5元;7、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替反诉被告缴纳的物业费404.81元;8、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王清华、李艳君(反诉被告)辩称,在签订房屋买卖时就已说明该房屋是贷款,房产证肯定是在银行,原告根本就无法拿到房产证给付被告过户,所以,当时被告支付原告第一笔钱的时候,原告将钥匙���付给了被告,被告拿到钥匙后就私下住进该房屋。后被告给原告第二笔钱的前提是要求原告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因原告未签字,被告就一直未将钱交付给原告,第三笔钱也是同样的原因,被告没有将钱支付给原告,并且被告出言不逊。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座落于北关区平原路北段水木清华一期16幢8层2单元801号私有房,房建筑面积121.73平方米售给被告,被告自愿购买上述房屋及设施;该房屋及设施卖价债务由原告负责清理,被告概不负责;被告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将该房屋及设施第一笔价款壹拾伍万元整付给原告,2012年12月20日将该房屋及设施第二笔价款捌万捌千元整付给原告,被告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0年元月20日将该房屋及设施第三笔价款17.2万元付给原告(本合同生效之日至2020年元月20日,每月向安阳市商业银行还款2210元);原告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将该房屋及设施的产权凭证及相关手续交给被告;被告每月向商业银行还款必须在每月20日(公历)前,迟还一次罚款壹万,迟还三次取消协议,原告不退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交付购房款15万元整,原告将房屋钥匙及安阳市商业银行李艳君的贷款存折交付给被告,该房屋经被告装修后居住至今。2012年6月20日,被告刘子传交付购房款5000元整。原告购买诉争房屋时,以李艳君的名义在安阳市商业银行贷款21万,被告从2012年4月开始偿还银行贷款至同年12月份,后原告为了避免风险,原告就将李艳君的安阳市商业银行存折给被告要回,当原告将李艳君的安阳市商业银行存折复印件给被告时,被告拒收,也不再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又从2013年1月偿还银行贷款至今。2012年4月19日,被告缴纳了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全年小区物业费1388元。诉争房屋是新房,从双方签订合同至今,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契证2页,被告提供的收到条2张、物业费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将房门钥匙给付了被告,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被告在交付了第一笔购房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将第二笔购房款给付原告,并不再偿还银行贷款,双方发生纠纷,对纠纷的酿成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如返还房屋,将给双方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不再返还原告房屋,但被告应将购房款给付原告。被告应于2012年12月20日将第二笔购房款88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给付原告5000元,剩余830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从2012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约定被告应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元月20日止,每月向安阳市商业银行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从2012年4月开始偿还银行贷款至同年12月份,被告不再偿还银行贷款,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由原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49393.98元,避免了损失的扩大以及可能造成不良后果的发生,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银行贷款本息49393.98元,从2013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于2014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银行贷款137226.51元,逾期按银行计算金额支付原告,并从逾期时间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后,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给付原告罚金1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纠纷,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往返河北与安阳、安阳与信阳的交通费及被告赔偿他人的赔偿款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元及其替原告支付的银行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物业费,因诉争房屋是新房,被告在购房后装修并居住,其按照小区的物业要求缴纳物业费,要求原告给付物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清华、李艳君与被告刘子传、彭广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刘子传、彭广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清华、李艳君购房款83000元(从2012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刘子传、彭广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清华、李艳君银行贷款本息49393.98元(从2013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刘子传、彭广芝于2014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银行贷款137226.51元,逾期按银行计算金额支付原告(从逾期时间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刘子传、彭广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清华、李艳君违约金10000元;六、原告王清华、李艳君在被告刘子传、彭广芝履行义务后,原告王清华、李艳君协助被告刘子传、彭广芝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七、驳回原告王清华、李艳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刘子传、彭广芝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反诉费3825元,合计11275元,由被告刘子传、彭广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惠玲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