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荣法民初字第04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范光春与胡昌伦,陈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光春,胡昌伦,陈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荣法民初字第04864号原告范光春,女,1956年2月28日生,汉族。被告胡昌伦,男,1968年10月31日生,汉族。被告陈海,男,成年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范光春与被告胡昌伦、陈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范光春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光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此款由原告范光春负担。代理审判员  颜剑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