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陈伟超、王卫东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超,王卫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超,男,1993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沽源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沽源县,现住沽源县。2012年9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贾广敏,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卫东,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沽源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沽源县。2012年9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超、王卫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超及其辩护人贾广敏、被告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陈伟超先后从张家口市绰号为“快递”的贩毒人员处以每克500-800元人民币购买冰毒,同杨某(批捕在逃)、张某(已判刑)多次向承德市的吸毒人员贩卖冰毒,陈伟超贩卖冰毒共8次,累计贩卖冰毒约9.6克,获利2万余元人民币。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伟超明知是毒品故意多次实施贩卖,情节严重的行为购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卫东明知陈伟超贩卖毒品还运送其到交易地点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伟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无异议,辩称未参与2012年5月在林和源宾馆卖给石某1克冰毒;2012年六七月份,两次共借给张某冰毒1.5克,不是贩卖;只卖给刘某三次冰毒,不是指控的四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伟超贩卖毒品应为五起,累计6.4克;被告人陈伟超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卫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及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未行辩解。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伟超从河北省张家口市绰号为“快递”的贩毒人员手中购买冰毒,租乘被告人王卫东的出租车,多次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境内卖给吸毒人员并从中获利。被告人王卫东在知道被告人陈伟超租乘其出租车贩卖毒品后,仍驾车拉载被告人陈伟超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实施贩卖毒品行为。1、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伟超和张某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林和源宾馆附近,卖给石某冰毒1克。2、2012年7月份,被告人陈伟超二次共卖给张某冰毒1.5克。3、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伟超租乘被告人王卫东的出租车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电厂附近卖给刘某某冰毒0.7克。4、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伟超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隆安宾馆对面的停车场卖给石某冰毒1.7克。5、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陈伟超与杨某(批捕在逃)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一中家属楼张某某家,卖给张某某冰毒0.7克。6、2012年8月份,被告人陈伟超两次租乘被告人王卫东的出租车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电厂附近共卖给刘某冰毒1.2克。7、2012年9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伟超租乘被告人王卫东的出租车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电厂附近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将被告人陈伟超隐藏在路边准备交易的2.8克冰毒查获。综上,被告人陈伟超共8次贩卖冰毒6.8克。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材料: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受理情况及抓获被告人陈伟超、王卫东经过;2、证人证言。(1)刘某某证言,证实被抓的这名男子一共卖给我四次毒品,第一次是今年六七月份,在大滩电厂附近,他卖给我七八分左右;第二次是七八月份,也是在大滩电厂附近,他卖给我七八分左右;第三次是又过了十多天,也是在大滩电厂附近,他卖给我五分;第四次就是被抓这次。(2)石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我联系“小杨某”买冰毒,他让“小可”给我打的电话,在林和源宾馆门口交易的,买了1克多,因没钱就一直欠着。陈伟超给我送过二次冰毒,一次是2012年7月份,我和“小杨某”联系买冰毒,他让一个挺高的小伙子给送到隆安宾馆对面的一个停车场,有1克零七八分;还有一次是张某某要买冰毒,是“小杨某”和“大个”送到张某某家,买了约有1克;(3)张某证言,证实2012年五六月份,我和陈伟超住在丰宁县城的林和源宾馆,杨某给陈伟超打电话说石老二要买冰毒,然后我又给石老二打电话,石老二自己去林和源宾馆拿了约1克左右,他一直欠着没给钱。我从陈伟超那买过两次冰毒,在2012年的六七月份,都是我手里没有冰毒而吸毒的人要买,我从陈伟超手里买来再卖给吸毒人员,一次花650元买了1克,一次花300元买了5分;(4)张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因为吸食冰毒被丰宁公安局行政处罚过,是从沽源县的“马小可”、杨某、“大个”那买的,“大个”是陈伟超。2012年夏天石某和我说杨某要来,让我去接,杨某和“大个”一起来的,给了石某大约七八分冰毒;3、承德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陈伟超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4、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对陈伟超的人身及王卫东的人身及车辆进行搜查,从陈伟超的身上搜缴手机一部,从陈伟超乘坐的出租车前部公路旁查获利群烟盒一个,内装有疑似冰毒一袋;在王卫东的吉利牌出租车主驾驶座位左侧搜缴铁棍一根、木棍一根,对搜缴物品予以扣押,将王卫东的钥匙、手机、汽车等物品予以发还;5、辨认笔录,证实陈伟超对张某的辨认经过;6、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冰毒及烟盒照片、上交毒品登记表,证实抓获陈伟超时从其藏匿地查获的疑似冰毒一袋净重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予以上交;7、常住人口信息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证实被告人陈伟超、王卫东户籍登记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伟超对张某及刘某的部分证言内容有异议,二被告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事实,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超故意多次贩卖冰毒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卫东明知被告人陈伟超贩卖毒品而多次驾车将被告人陈伟超送到销售毒品地点构成陈伟超贩卖毒品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伟超、王卫东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卫东协助被告人陈伟超销售毒品,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012年9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伟超在乘坐被告人王卫东的出租车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电厂附近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查获,缴获的冰毒2.8克尚未实际进行交易,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伟超、王卫东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示,辩护人认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伟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卫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 云审判员 范海泉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晓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