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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阮吉刚与梁开荣、蒋雅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吉刚,梁开荣,蒋雅琴,陈丽韵,梁嘉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338号原告:阮吉刚。被告:梁开荣。被告:蒋雅琴。被告:陈丽韵。被告:梁嘉芙。原告阮吉刚为与被告梁开荣、蒋雅琴、陈丽韵、梁嘉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日乾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吉刚、被告蒋雅琴、陈丽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开荣、梁嘉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阮吉刚起诉称:2013年9月10日,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有四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后,四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以及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蒋雅琴、陈丽韵答辩称,借款属实,现经济困难,无力偿付。被告梁开荣、梁嘉芙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和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蒋雅琴、陈丽韵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梁开荣、梁嘉芙未到庭参加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开荣、蒋雅琴、陈丽韵、梁嘉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阮吉刚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以及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梁开荣、蒋雅琴、陈丽韵、梁嘉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 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