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9日20时许,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后八里村9社孙某某家,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孙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某用刀将李某某腿部、右手刺伤;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某左胸部打伤,并用刀将孙某某面部、右肘部等刺伤。经法医鉴定:(一)伤者孙某某左胸第十肋骨骨折,完全离断,重叠移位,构成轻伤。(二)伤者孙某某左侧面部2.0CM缝合窗口,左胸部缝合创口5.5CM,右肘部5.0CM缝合窗口,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20时许,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后八里村9社孙某某家,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孙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某用刀将李某某腿部、右手刺伤(轻微伤);李某某将孙某某左胸部打伤(轻伤),并用刀将孙某某面部、右肘部、左胸部刺伤(均构成轻微伤)。李某某经传唤到案。另查明,在本案进入审判阶段前,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赔偿孙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据,证人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3)083、1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立中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