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盖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垦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盖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垦利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三中队监察员。2013年8月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垦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盖某利用担任垦利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三中队监察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1、2012年3、4月份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盖某利用担任垦利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三中队监察员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陈某甲2000元购物卡、1000元现金,为陈某甲谋取利益。2、2012年3、4月份,被告人盖某利用担任垦利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三中队监察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陈某乙1000元购物卡,为陈某乙谋取利益。3、2012年5、6月份,被告人盖某利用担任垦利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三中队监察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陈某甲、毕某2000元现金,为陈某甲、毕某谋取利益。4、2011年中秋节期间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盖某利用担任垦利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三中队监察员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五次非法收受毕某1000元现金、2000元购物卡、1000元现金、1000元现金、1000元现金,为毕某谋取利益。5、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盖某利用担任垦利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三中队监察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林某2000元现金,支付盖某私家车修车费用,为林某谋取利益。6、2012年春节期间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盖某利用担任垦利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三中队监察员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陈某丁1000元现金、1000元现金、1000元现金,为陈某丁谋取利益。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盖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盖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中秋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盖某利用担任垦利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三中队监察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陈某甲、陈某乙、毕某、林某、陈某丁财物价值共计17000元,为以上人员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3、4月份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盖某利用担任垦利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三中队监察员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陈某甲购物卡及现金价值共计3000元,为陈某甲谋取利益。2、2012年3、4月份,被告人盖某利用担任垦利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三中队监察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陈某乙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一张,为陈某乙谋取利益。3、2012年7、8月份,被告人盖某利用担任垦利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三中队监察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陈某甲、毕某现金2000元,为陈某甲、毕某谋取利益。4、2011年中秋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盖某利用担任垦利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三中队监察员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五次非法收受毕某现金及购物卡价值共计6000元,为毕某谋取利益。5、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盖某利用担任垦利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三中队监察员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林某2000元修车费,为林某谋取利益。6、2012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盖某利用担任垦利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三中队监察员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陈某丁现金共计3000元,为陈某丁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盖某于2013年8月6日到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于同年9月5日向垦利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7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垦利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盖某身份信息情况。2、垦利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盖某为垦利县交通运输管理处全额事业编制在编人员。3、垦利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盖某系垦利县交通运输局正式事业编制人员,其于2011年5月起任垦利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三中队监察员。4、垦利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的垦编发(2011)20号《关于县交通运输稽查大队更名的批复》复印件证实,2011年12月10日经垦利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垦利县交通运输稽查大队更名为垦利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5、垦利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垦编办发(2011)39号《关于垦利县交通运输局所属事业单位清理整顿方案的批复》复印件证实,垦利县交通运输稽查大队应当履行检查客运车辆超员、货运车辆超限、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处理违章行为等职责。6、垦利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东营市交通行政执法限制自由裁量权工作规范部分内容复印件、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行为准则及违规处理规定复印件、交通稽查大队工作标准复印件、交通稽查中队岗位工作标准复印证证实,交通运输执法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执法规范和工作标准。7、被告人盖某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盖某的职务为稽查员,其具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8、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收据、国库集中收付中心进账单证实,被告人盖某于案发后退缴赃款17000元。9、垦利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盖某于2013年8月6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从2006年起经营油罐车从事油品运输生意。为了能多赚点运费,他的油罐车存在私自改型、超载超限的情况。于是他就想办法和所经路段监察大队的执法人员搞好关系,让执法人员对其车辆不罚或者少罚款。2012年3、4月份,他和陈某乙、毕某在垦利县科贸街“红双喜饺子城”请垦利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的执法人员吃饭,并给他们每人一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和两张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其中,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是陈某乙给的,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是他和毕某给的。当时盖某有事没有来,他应该是在当天和陈某乙、毕某来到盖某居住的垦利县康居小区门口把5000元的购物卡给了盖某。2013年春节前,他在盖某居住的小区送给盖某1000元现金。2012年5、6月份,他和毕某商量给垦利县交通局运输监察大队的执法人员每人买一辆电动车或者自行车,如果不要车子就给现金。因为盖某不要车子,他就和毕某商量给盖某2000元钱,并由毕某在2012年6、7月份把钱给了盖某,这2000元钱是他和毕某均摊的。在给盖某等执法人员送钱或者购物卡之后,他的违规车辆在处罚时得到了照顾。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从2009年起经营油罐车从事油品运输生意。为了能多赚点运费,他的油罐车存在私自改型、超载超限的情况。于是他就想办法和所经路段监察大队的执法人员搞好关系,让执法人员对其车辆不罚或者少罚款。2012年3、4月份,他和陈某甲、毕某在垦利县科贸街“红双喜饺子城”请垦利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的执法人员吃饭,并给他们每人一张面值1000元的银座购物卡和两张面值2000元的银座购物卡。其中,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是他给的,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是陈某甲和毕某给的。当时盖某有事没有来,过了几天,陈某甲、毕某来到盖某居住的康居小区门口把5000元的购物卡给了盖某。在给盖某等执法人员送购物卡之后,他的违规车辆在处罚时得到了照顾。3、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04年起经营油罐车从事油品运输生意。为了能多赚点运费,他的油罐车存在私自改型、超载超限的情况。于是他就想办法和所经路段监察大队的执法人员搞好关系,让执法人员对其车辆不罚或者少罚款。2012年5、6月份,他和陈某甲商量给垦利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的执法人员每人买一辆电动车或者自行车,如果不要车子就给现金。因为盖某不要车子,他就和陈某甲商量给盖某2000元钱,并由他或者是陈某甲在2012年6、7月份的时候把钱给了盖某,这2000元钱是他和陈某甲均摊的。2011年中秋节前,他送给盖某1000元现金。2012年春节前,他送给盖某1000元现金。2012年3、4月份,他和陈某甲、陈某乙在垦利县科贸街“红双喜饺子城”请垦利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的执法人员吃饭,并给他们每人一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和两张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其中,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是陈某乙给的,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是他和陈某甲给的。当时盖某有事没有来,他记得是在当天和陈某甲、陈某乙来到盖某居住的康居小区门口把5000元的购物卡给了盖某。2012年中秋节前,他送给被告人盖某1000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他送给被告人盖某1000元现金。在给盖某等执法人员送钱或者购物卡之后,他的违规车辆在处罚时得到了照顾。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他经营三辆油罐车从事原油运输生意。他的油罐车存在私自改型、超载超限的情况,于是他就想办法和所经路段监察大队的执法人员搞好关系,让执法人员对其车辆不罚或者少罚款。2013年春节前,盖某给他打电话叫他到垦利县万光小区门口的一家修车店帮忙还个帐,他赶到后替盖某支付了2000元私家车修车费。盖某并没有把修车费还给他。在给盖某支付修车费之后,他的违规车辆在处罚时得到了照顾。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他是垦利县鑫胜专业汽配维修店的经理。他认识垦利县交通运输局的盖某,盖某有一辆黑色大众桑塔纳牌私家轿车,经常到他店里修车。盖某一般不当即结算修车费用,一般是先签字,等到过年前后结清一年的保养、维修费用。大约是在2012年或者2013年春节前,盖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一个人来他店里结算桑塔纳私家车的维修费。不长时间,就有一个人来到店里替盖某结了2000元的车辆保养、维修费。6、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他从2010年起经营油罐车从事油品运输生意。为了能多赚点运费,他的油罐车存在私自改型、超载超限的情况。于是他就想办法和所经路段监察大队的执法人员搞好关系,让执法人员对其车辆不罚或者少罚款。2012年春节前,他在盖某居住的康居小区或者上班的地方送给盖某1000元现金。2012年中秋节前,他送给盖某1000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他送给盖某1000元现金。在给盖某等执法人员送钱之后,他的违规车辆在处罚时得到了照顾。7、证人耿某、王某甲、牟某、杨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垦利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上级部门及局里的规定对违章车辆进行处罚,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局里统一处理,不存在个人因公垫支的情形。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盖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自2011年5月起任垦利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三中队监察员。监察中队的主要职责是检查上路运行的货车手续是否齐全,以及治理超载、超限、私自改型的货车、非法营运的黑出租。监察员的职责是在中队长、副中队长的领导下一起上路检查车辆。2012年4、5月份,利津县油罐车主陈某甲、陈某乙、毕某请他们监察大队的执法人员去垦利县科贸街上的“红双喜饺子城”吃饭,他因为有事就没有去。没过几天,陈某甲、陈某乙、毕某三人中的两人或者三人到他居住的康居小区找他,将一张面值1000元、两张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给了他,并且跟他说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是陈某乙给的,另外两张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是陈某甲和毕某给的。2013年春节前,陈某甲给了他1000元现金。2012年5、6月份,陈某甲、毕某打算给他中队的执法人员每人买一辆自行车或者电动车,但是他没有要。后来,毕某给他送去2000元现金并且说没有要车的队员就给2000元钱,这2000元钱应该是陈某甲和毕某共同承担的。2011年中秋节前,毕某送给他1000元现金或者购物卡。2012年春节前,毕某送给他1000元现金或者购物卡。2012年中秋节前,毕某送给他1000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毕某送给他1000元现金。2012年春节前,利津县油罐车主林某在垦利县鑫胜专业汽配维修店为他的车牌号为鲁D×××××的大众牌桑塔纳轿车支付了2000元修车费。2012年春节前,利津县油罐车主陈某丁送给他1000元现金或者购物卡。2012年中秋节前,陈某丁送给他1000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陈某丁送给他1000元现金或者购物卡。以上给他送钱或者购物卡的车主均存在超载、超限、私自改型等问题,他们给他送钱、送购物卡是希望他在执法过程中对他们的违规车辆给予照顾,他在实际执法过程中也对他们给予了照顾。以上他收到的钱及购物卡都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了,并没有进行返还。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15000元并索取他人财物价值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盖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盖某具有索贿情节,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盖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案发后主动退缴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盖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追缴的赃款一万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成元代理审判员 王 琦人民陪审员 张恒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成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