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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城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韩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515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付延强。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夏瑞雪。原告韩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延强、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份相识,2012年9月14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因婚前基础较差,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婚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希望早日要一个孩子,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很好。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份相识,同年9月14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时因双方发生争执后离家出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夫妻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彼此多加沟通,正确处理矛盾,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国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