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中法民二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许书国与王维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书国,王维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中法民二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书国,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美均,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民,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云涌,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许书国因与王维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3)琼山民一初字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许书国签字的《借条》,除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15日《借条》的外,还有落款时间为2003年5月20日的《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的许书同借王维民52万元和《借条》中载明的借款822572元是否有关,原审未查明。另外,王维民对822572元借款的付款地点说法先后不一致,其妻子在谈话录音中也否定了822572元的借款事实,而在庭审作证时又否认谈话录音内容,对本案上述事实的关联性原审未作出客观的认定。据此,822572元的借款行为是否实际存在,该笔借款是否属《协议书》中52万元的分红和利息款,原审应在查明此事实后依法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许书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26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林道科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娟-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