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封法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邱某静等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静,唐某亮,李某生,沈某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封法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静,女,199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封开县江口中学高三学生,户籍地广东省封开县,住所地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宇坤,封开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亮,花名“肥狗”,男,199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住所地广东省封开县。2013年4月24日因吸食毒品氯胺酮被封开县公安局决定行政处罚拘留13天。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封开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生,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容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容县,住所地广东省封开县。2012年9月21日因吸食毒品氯胺酮被封开县公安局决定行政处罚拘留15天,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封开县看守所。被告人沈某裕,男,199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地广东省封开县。2013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2013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封开县看守所。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0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静、唐某亮、李某生、沈某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静及其辩护人张宇坤、被告人唐某亮、李某生、沈某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邱某静因与黄某某有矛盾及怀疑黄某某当天弄坏其自行车,于是用电话约徐某某及其女朋友黄某某在晚自修放学后谈一谈这件事。当晚约22时许,被告人邱某静约唐某亮一起去,之后,唐某亮开一辆无号牌摩托车搭载邱某静一起去到封开县江口中学附近一间叫“客客茶饮”店门前等徐某某、黄某某,途中见到被告人李某生、沈某裕,李某生、沈某裕也驾驶着无号牌摩托车与唐某亮一起去。后来,同案人潘某焕(已判刑)驾驶着一辆无号牌摩托车经过“客客茶饮”店门前,被唐某亮等人叫停,之后潘某焕停下与被告人唐某亮等人一起。当被害人徐某某、黄某某、欧某某等人步行出到封开县江口镇红卫路江口中学附近的“客客茶饮”门前时,被告人邱某静上前质问黄某某并用手推黄某某,被告人唐某亮、李某生、沈某裕和潘某焕便对徐某某进行殴打,欧某某见状上前拦架,也被同案人潘某焕等人殴打,被告人邱某静用脚踢徐某某及用手扯黄某某头发,并推倒黄某某,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邱某静、唐某亮、李某生、沈某裕与潘某焕用手脚、摩托车防盗锁等进行殴打,致徐某某头部受伤倒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徐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欧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6月8日,被告人邱某静主动到封开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投案。2013年8月7日,被告人唐某亮、李某生、沈某裕到封开县江口派出所投案。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邱某静、唐某亮、李某生、沈某裕与潘某焕和被害人徐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方共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共人民币70000元,得到被害人徐某某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被告人邱某静、唐某亮、李某生、沈某裕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据以认为被告人邱某静、唐某亮、李某生、沈某裕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静、唐某亮、李某生、沈某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封公(司)鉴(法活)字(2013)069号、0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徐某某、欧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叶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潘某焕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邱某静、唐某亮、李某生、沈某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开庭质证、认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封开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邱某静进行社会调查,封开县司法局建议本院可以考虑对被告人邱某静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静、唐某亮、李某生、沈某裕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及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应予支持。本案是因被告人邱某静引起,且由邱某静纠集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邱某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亮、李某生、沈某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邱某静、唐某亮、李某生、沈某裕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静、唐某亮、李某生、沈某裕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得到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并结合本案的实际客观情况,鉴于被告人邱某静是在校高三学生,并经社会调查,对被告人邱某静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家庭和社区愿意积极协助帮教,因而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唐某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四、被告人沈某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桢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秀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