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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红超、孔桂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红超,孔桂松,孙勉亮,高力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商初字第613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保政,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李集信用社主任。被告:朱红超,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孔桂松,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孙勉亮,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力生,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曹县青堌集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红超、孙勉亮、孔桂松、高力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董保政,被告孙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红超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高力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以被告孔桂松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由于2013年10月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孔桂松的起诉,业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朱红超于2011年5月11日在其分支机构南李集信用社借款30万元用于木材加工,被告孔桂松、孙勉亮、高力生为被告朱红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红超不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朱红超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孔桂松、孙勉亮、高力生负连带��偿责任。被告孙勉亮辩称:被告朱红超用其身份证借款,其也签字了,但不清楚签字应当承担什么责任。被告朱红超、高力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银行卡签收单,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朱红超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朱红直超发放贷款30万元,完全履行了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孙勉亮、高力生对被告朱红超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申请审批书。拟证明:借款用途及四被告身份。4.原告陈述被告朱红超还款情况:本金没有返还,偿还借款利息12000(计付至2011年8月29日)。被告孙勉亮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为书证原件,形式、来源、内容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且能相互印证,被告孙勉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是原告自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该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11日,被告朱红超与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南李集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借款期限(2010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内,被告朱红超于2011年5月11日在该社借款30万元用于木材加工,借款月利率11.2023‰,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2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为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逾期罚息。被告孙勉亮、高力生对被告朱红超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30万元。被告朱红超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偿还借款利息12000元(计付至2011年8月29日)。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朱红超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自2011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1.2023‰计付至2012年2月7日,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8日按月利率14.56299‰计付至还清款之日),被告孙勉亮、高力生负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0月8日,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孔桂松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红超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孙勉亮、高力生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朱红超发放30万元借款后,被告朱红超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只将借款利息付至2011年8月29日,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朱红超对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应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4.56299‰(在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1.2023‰的基础上上浮30%)计付至本判决指���的履行之日。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朱红超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与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本案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孙勉亮、高力生约定的保证范围为被告朱红超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30万元,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孙勉亮、高力生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勉亮、高力生应在债权最高余额3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红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30日按月利率11.2023‰计付至2012年2月7日,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8日按月利率14.56299‰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孙勉亮、高力生对被告朱红超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在最高余额3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勉亮、高力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红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被告朱红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奕增审判员  刘传生审判员  李庆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军伟附:权利人应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