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丁超敏与尹汤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602号原告丁某。被告尹某甲。原告丁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罗荣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良华、赵忠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立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丁某、被告尹某甲及证人尹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来皆是中国农业银行兴安县支行职员,1985年初相识自由恋爱并于当年年末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尹某乙。原、被告结婚较为仓促,文化水平差异较大,导致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时有争吵。被告2006年5月因故从中国农业银行兴安县支行离职,2006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9月30日被告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被告2011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回家后,性格大变,经常为琐事与原告大吵大闹,并威胁、恐吓、殴打原告。原告为保障自身安全与正常生活工作,已于2011年4月9日搬离位于兴安县灵湘西路49号的自家房屋,搬到单位宿舍居住。期间原、被告双方曾努力挽救感情,但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位于兴安县灵湘西路49号房屋产权原、被告各占一半,并立协议将来此房屋产权不得转让,待双方离世后作为遗产留给儿子尹某乙。用于修建位于兴安县灵湘西路49号房屋时产生并遗留至今的债务50000元、儿子尹某乙上大学四年的生活费及学杂费共计120000元、儿子尹某乙结婚所花费用40000元,以上合计210000万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即由被告补偿原告10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兴安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桂市民终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尹某甲离婚,本院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被告尹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的情况。3、《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被告共有的位于兴安镇城关上水洞灵湘西路49号的房屋情况。被告尹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已结婚生活28年了,不存在感情不和。2009年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其想与别人结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且桂林市中院二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原告擅自拿着未生效的一审判决书把被告的户口迁出去。被告刑满出狱,原告接其回家后也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但因为被告已没有工作、收入不高,原告看不起被告,才又提起离婚。原、被告都已年过50岁,所以被告不希望离婚。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一审判决未生效的情况下将被告的户口从家中迁出去的事实。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尹某甲对原告丁某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丁某对被告尹某甲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丁某与被告尹某甲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尹某乙(现已结婚)。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2006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原告曾于2009年10月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09)兴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被告尹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0)桂市民终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1年1月21日被告因减刑而提前释放回家。被告回家后,原告与其同吃分住生活了两个月,后因生活琐事又发生争吵,双方分吃分住至今。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兴安县兴安镇城关上水洞房产灵湘西路49号房屋一栋(房产证号为:00××18号,建筑面积约424.53㎡,共四层,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丁某、尹某甲)。共同债务有:借原告弟弟丁松林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刑满释放回家,自2011年4月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辩解,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位于兴安县兴安镇灵湘西路49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00××18号,建筑面积约424.53㎡,共四层,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丁某、尹某甲),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平均分割。本院从方便生活考虑,该房屋的一、二层归被告尹某甲所有,房屋的三、四层及房屋的天面归原告丁某所有,一层至二层的楼梯间由原、被告共同占有使用。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借原告弟弟丁松林50000元,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依法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责偿还一半。关于儿子尹某乙上大学四年的生活费、学杂费120000元及结婚所花费用40000元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这两项费用开支系被告服刑期间的家庭生活正常开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这两项费用承担一半,由被告补偿原告80000元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兴安县兴安镇灵湘西路49号(房产证号为:00××18号,建筑面积约424.53㎡,共四层,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丁某、尹某甲)房屋的一、二层归被告尹某甲所有,房屋的三、四层及房屋的天面归原告丁某所有,一层至二层的楼梯间由原、被告共同占有使用;三、夫妻共同债务:借原告弟弟丁松林5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责偿还25000元;四、各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五、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175元,被告尹某甲负担175元。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荣胜审判员 蒋良华审判员 赵忠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立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