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刘东升与单婷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升,单婷婷,上海保利建霖房地产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687号原告刘东升。委托代理人杨大伟,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婷婷。第三人上海保利建霖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冬桔。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负责人杨宇星。委托代理人袁捷。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载。委托代理人瞿昊智。原告刘东升与被告单婷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保利建霖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霖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以下简称“中信宝钢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升、被告单婷婷、第三人中信宝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霖公司、置业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升诉称,原、被告原先准备结婚,于2010年9月26日向建霖公司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联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统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首付款由原告支付,贷款亦由原告负责偿还。嗣后,双方感情破裂并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了《共同购房协议》,确认被告对系争房屋无任何权利,被告协助办理更名手续。然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更名手续,故起诉要求判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并将系争房屋权利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单婷婷辩称,首先,系争房屋以被告名义贷款购买,有8.5折贷款利率优惠及使用了被告的30万元公积金贷款额度,且原告首付仅需两成。如果以原告名义贷款,基于原告购买的是第二套房,不仅没有利率优惠而且利率要上浮1.1倍,贷款额度最多仅为总房款的五成且不能使用公积金贷款。系争房屋是投资房,并非婚房,如果不能享受优惠利率且首付要求五成的话,基于原告当时的经济状况是不会购买系争房屋的。正是因为原告使用了被告的贷款资格受益,致被告后来购买婚房时不能再享受首次贷款各项优惠政策及使用公积金冲还贷并因此遭受损失共计134,037.77元。同时,原告因使用了被告名义购房节省了相应利息,该部分节省的利息归入到房价升值,则已升值了43,613元。另外,如不利用被告贷款资格、优势购房,则原告无法购房,故应将房价升值的一半即137,319.4元支付给被告。而且因原告在还贷过程中逾期还贷,造成信誉受损,也应补偿被告相应损失。其次,签订《共同购房协议》并不代表被告放弃自身权益,部分协议内容系霸王条款。故除非原告做出充分补偿等,才同意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如果不做补偿等,则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建霖公司未作陈述。第三人中信宝钢支行述称,尊重法院判决,如果物权发生变更,可以根据判决结果确定的权利人来变更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需要协助办理借款人变更相关手续。同时,中信宝钢支行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置业担保公司述称,只要银行同意配合办理变更借款人主贷人手续,且原告本人有公积金账户并还清了其名下的公积金贷款,则愿意配合银行、原告、被告办理借款人(主贷人)变更手续(变更至原告名下),并同意配合办理抵押、产权变更登记。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原告、被告与建霖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主要约定建霖公司将系争房屋预售给原、被告,总房价暂定为1,318,131元。2010年11月,单婷婷与中信宝钢支行、置业担保公司、建霖公司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共有人原告与被告以系争房屋作抵押,申请公积金贷款30万元。原、被告还与中信宝钢支行、建霖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共有人原告与被告以系争房屋作抵押,申请个人购房贷款75万元。2010年12月27日,中信宝钢支行、置业担保公司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105万元。2012年11月12日,建霖公司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目前系争房屋由原告使用。另查明,2011年1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共同购房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和乙方共同贷款购买宝山保利叶上海住宅一套,乙方感情破裂,自动放弃该房一切权利,现达成如下协议:(1)该住房首付及还贷事宜由甲方负责,并承担该房贬值风险及税收等一切事宜,与乙方无关。在未更名前,甲方拥有产权、使用权和处置权;……(3)在未更名前,若甲方想卖该住房,乙方应配合甲方进行房屋买卖方面手续,若卖房后,将乙方公积金并利率返还给乙方,房款到账后两天内必须结清;如贬值,则归还公积金。(4)更名约定,甲方提出更名要求,乙方应配合甲方在壹周内进行更名手续;……(6)本协议与法规要求冲突时,以该协议为准。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首付款等房款均由原告支付,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亦由原告在负责偿还。另确认,原、被告与建霖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除未办理小产证外,其他均已履行完毕。本案审理过程中,为妥善解决原、被告之间纠纷,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一次性补偿8万元,同意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同意配合办理一切的借款人、抵押人变更手续及产权过户手续,将借款人、抵押人及产权人均变更为原告。中信宝钢支行表示,双方已办理了商业贷款变更借款人申请手续,现需要法院判决作为依据进行审批,银行审批出具借款人变更协议后,置业担保公司只要在银行已盖好章的变更借款人协议上盖章就可以了。同时,置业担保公司在银行提供的变更借款人协议上盖章之前,也会要求原、被告提供变更申请及公积金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等材料以便审核。中信宝钢支行同时指出,建霖公司在办理抵押人及借款人变更手续时不需要出具任何手续,因为其保证期间已届满。原告表示,其已还清了其名下的公积金贷款,原告与被告已共同办理了《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变更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申请书》并签署了《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人合同变更协议》。同时,原告表示,鉴于相关手续已经办理,现办理抵押人及借款人的变更登记应不存在履行上的障碍,待法院出具判决后就可以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共同购房协议》、《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预告登记状况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共同购房协议》对系争房屋产权归属、贷款归还作出约定,在本案审理中,双方亦就购房补偿达成合意并履行完毕,且被告同意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张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及系争房屋上所欠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在本案中被告及抵押权人即贷款方均同意协助办理借款人(主贷人)变更手续及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及第三人建霖公司、中信宝钢支行、置业担保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宝山区联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刘东升所有,该房屋上所欠贷款由原告刘东升负责偿还;二、被告单婷婷、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东升办理借款人变更及抵押登记变更手续,将借款人及抵押人变更为原告刘东升;三、被告单婷婷、第三人上海保利建霖房地产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东升将上海市宝山区联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刘东升名下。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16,663元,由原告刘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筱岚代理审判员 叶印洲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劭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