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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气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艾兰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气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艾兰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气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禾花社区平新大道165号恒顺厂区*栋*楼*******楼。组织机构代码:79541967-2。法定代表人:梁大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振朝,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艾兰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和一社区华厦科技楼二楼C区。组织机构代码:678558382。法定代表人:刘登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波,该司员工。上诉人气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气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艾兰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兰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气派公司起诉称:2010年2月5日,气派公司与艾兰特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E××××××的《合同》,约定艾兰特公司为气派公司提供一台X-R**无损透视检测仪ST100,单价为37万元,并且艾兰特公司保证所提供的产品符合原生产厂家的质量标准,保证该产品无侵权行为,如有侵权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艾兰特公司承担;整机保修期二年(含光管),保修期内艾兰特公司每三个月提供一次免费X射线泄漏检测服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气派公司依约向艾兰特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2010年7月,气派公司收到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及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发来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善×××公司以上述检测仪侵犯其依法享有著作权的操作软件合法权益为由,诉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气派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万元。2011年5月,善×××公司申请追加了艾兰特公司为第三人参加了该案诉讼。2012年4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深龙法知产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艾兰特公司出售给气派公司的X-RAY无损透视检测仪ST100侵犯了善×××公司的X光机操作软件著作权,判决气派公司须立即停止使用X射线无损检测仪ST100,同时判决艾兰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善×××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后艾兰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作出(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以艾兰特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气派公司因该案聘请律师而支付了律师费7500元。此外,2011年3月,该检测仪因出现故障,艾兰特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加上涉诉原因,故已停用。气派公司只得于2011年4月向善×××公司另行采购了一台X射线检测设备ViewX1800。据此,艾兰特公司的违约行为已导致气派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已给气派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解除气派公司与艾兰特公司签订的购买X-PAY无损透视检测仪ST100《合同》(编号:E××××××);2、艾兰特公司向气派公司返还货款37万元;3、艾兰特公司支付气派公司从支付货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艾兰特公司支付气派公司因善×××公司诉气派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一案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7500元;5、艾兰特公司支付气派公司因本案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3600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气派公司与艾兰特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应申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华南分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艾兰特公司应诉后,于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仲裁协议,认为本案不应由法院管辖。该院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在深圳设有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本案气派公司与艾兰特公司双方有仲裁协议,虽然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华南分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并不准确,但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现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因此,双方履行涉案合同之间引起的争议,应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该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气派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气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合同约定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华南分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为并不存在的仲裁机构。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称深圳国际仲裁院),曾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于1983年设立于深圳,是解决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无论是现名称还是过去名称,都与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无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是由中国经济贸易界有代表性的人士、企业和团体组成的全国民间对外经贸组织,成立于l952年5月。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简称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深圳市委员会是深圳市政府设立的公共服务机构,以促进深圳市和世界各国、各地区之间的贸易、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增进相互了解与友谊为宗旨,承担国际商事认证、国际展览报审、行业中介管理等政府职能,同时在国际经贸交流、国际展览、国际贸易投资信息、商务会议培训、贸易投资顾问、法律咨询调解等方面为国内外企业提供服务。众所周知,深圳市仲裁机构只有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深圳仲裁委员会,并无第三个法定仲裁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深圳市委员会对于涉外经贸争议纠纷只有咨询、调解职能。即使合同约定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华南分会”能最终指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深圳市委员会”,该机构也并非法定仲裁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反之,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且不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则应当认定为没有选定仲裁机构。二、艾兰特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应诉答辩,应视为接受一审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艾兰特公司没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当庭提出并且应诉答辩,应视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所依据的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如下:“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而本案中,首先,气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并非没有声明有仲裁条款(协议),而是在立案当时即向立案庭法官表明,因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仲裁机构表示不予受理,故起诉至一审法院。并且,气派公司所提交的涉案合同中已明确表明约定了仲裁条款。其次,艾兰特公司在2013年6月26日开庭之时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而非向一审法院提交仲裁协议。第三,即使艾兰特公司提交仲裁协议,按照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也应以气派公司起诉时未声明为前提,并且应当在首次开庭之前提出而非当庭提出。被上诉人艾兰特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1954年5月6日第21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设立对外贸易委员会的决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56年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组织设立,当时名称为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1980年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对外贸易委员会,后更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第七项规定: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在深圳设有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由此可知,双方争议合同买卖纠纷中约定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华南分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应该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华南分会,即贸仲华南分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的名称不准确,但是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根据上述有关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虽然不是非常准确,但能够确定该案应该由贸仲华南分会作为仲裁机构。因此应当认为双方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解决纠纷,而非由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气派公司与艾兰特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应申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华南分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虽然该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华南分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应当认定双方选定了具体的仲裁机构,故该仲裁条款有效。双方在履行涉案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应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艾兰特公司已于本案首次开庭前对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气派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气派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已由气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审法院予以退回;财产保全费2370元(已由气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气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 春 景审 判 员 程   炜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