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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翟俊亭、袁凤英、史艳红、翟林硕、翟思果与张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俊亭,袁凤英,史艳红,翟林硕,翟思果,张纪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翟俊亭,男,生于1965年2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柴岗乡。系受害人翟强父亲。原告袁凤英,女,汉族,生于1966年8月17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翟强母亲。原告史艳红,女,生于1986年9月1日,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扶沟县韭园镇,系受害人翟强之妻。原告翟林硕,男,生于2010年2月18日,汉族,住扶沟县柴岗乡,系受害人翟强之子。原告翟思果,女,生于2012年9月24日,汉族,住扶沟县柴岗乡,系受害人翟强之女。法定代理人史艳红,女,生于1986年9月1日,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扶沟县韭园镇,系翟林硕、翟思果之母亲。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长见,扶沟县城郊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张纪伟,男,生于1975年8月28日,汉族,住太康县清集乡,系肇事车辆豫P208**挂豫P7W**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委托代理人周冠,男,生于1989年1月1日,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汉阳路滨江国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翟俊亭、袁凤英、史艳红、翟林硕、翟思果诉张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常见,张纪伟的委托代理人周冠,人财保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俊亭、袁凤英、史艳红、翟林硕、翟思果诉称,2013年10月21日19时许,张纪伟驾驶豫PZ08**、挂豫P7W**重型半挂牵引车违章停放在311国道316KM+900米处,翟强驾驶豫P666**号摩托车行经该处,追尾撞向被告张纪伟的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翟强死亡,该事故经扶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纪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翟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纪伟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前受害人翟强在扶沟县城务工,其妻子史艳红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90945.63元。张纪伟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属实,肇事车辆在人财保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另外,张纪伟已向原告垫付18000元,请求保险公司予以给付。人财保周口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证明的损失予以赔偿,有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不赔偿、免赔情形的,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9时许,翟强醉酒后无证驾驶豫P666**号三轮汽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316KM+900M处,与停在道路南侧张纪伟驾驶超载的豫PZ08**号重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P7W**挂号重型厢式半挂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翟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翟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纪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纪伟驾驶的PZ08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7W**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检验有效期均至2013年7月,事故车辆豫PZ08**在人财保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并投保有第三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豫PW**挂车投有第三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事故发生后,张纪伟垫付翟强的CT检查费660元,向翟俊停预付丧葬费17000元。另查明,翟强与史艳红于200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育长子翟林硕(生于2010年2月18日),生育长女翟思果(生于2012年9月24日)。史艳红为非农业户口,翟强和史艳红及其子女从2011年12月份在扶沟县城关镇南关街生活居住,公安机关办理有暂住证,翟强在一家装修装饰部揽活务工。翟林硕从2013年9月开始在扶沟县小红花幼儿园读小班。再查,2012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11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事故认定书、暂住证、保险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据应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翟强、张纪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双方均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肇事车辆在人财保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财保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人财保周口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史艳红等五原告主张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从原告提交的暂住证等证据看,翟强在扶沟县城从事非农业活动和取得相应的生活来源,且有固定的住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认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支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根据受害人和致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配情为5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1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人财保周口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未按期年检,属免赔条款的情形,本案中,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明知投保标的没有进行年检,仍愿接受投保,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是对投保标的物的认可。属于放弃抗辩权的行为。投保人基于善意有理由相信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得到相应的赔偿。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义务,不能对先前认可的事实反悔,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人财保周口分公司辩称,投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所依据的条款是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对方均不予承认,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相关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相关条款因此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保险公司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中,五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60元、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2)、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被抚养人翟林硕的生活费97847.33元(13732.96元×14年零3个月÷2)、被抚养人翟思果的生活费115585.73元(13732.96元×16年零10个月÷2)、精神抚慰金50000、交通费210元,上述共计690256.96元,其中人财保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五原告110660元,被告张纪伟应承担同等责任的部分(690256.96-110660)÷2=289798.48元,扣除张纪伟已垫付的17660元,余款272138.48元,应由人财保周口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张纪伟已垫付的17660元,可依据保险合同由人财保周口分公司直接向张纪伟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醉搞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翟俊停、袁凤英、史艳红、翟林硕、翟思果382798.487元,被告张纪伟不再承担上述赔付义务。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张纪伟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带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福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同林审判员  孙彦海陪审员  陈彦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洋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