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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张世平与张志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平,张志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00276号原告张世平,男,生于1965年8月1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利,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福,男,生于1984年10月6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单增光,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平与被告张志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利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单增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平诉称,2011年2月22日,丁国强、张霞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由丁书琴及被告张志福担保,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借款人将利息清至2011年9月26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志福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月利率为20‰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世平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1支,证明2011年2月22日,丁国强、张霞与原告借款3000000元,由丁书琴与被告张起福担保,以及借款人将利息清至2011年9月26日的事实。2、存款凭证3支,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被告张志福辩称:首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00元借款,其中1000000元属丁书琴的,因此原告实际提供2000000元借款,其请求只能是2000000元。其次,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人借款后从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偿还本金630000元,因此,被告只需承担1370000元的担保责任。再次,该借款期限为10天,而被告的担保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9月2日,在此期间内,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且2011年9月26日起,借款人曾向原告提出担保物和以物抵债的请求,均被原告拒绝,该行为应视为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故被告应当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张志福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任金水证言,证明2011年刚过完春节,原告张世平向丁国强提供借款3000000元,借款后,张世平向借款人频繁要款,每时隔三、五天、一礼拜或十来天就催要,要款时被告有时在场,有时不在,但一直没有给过宽限期。2、证人高小平证言,证明2011年农历正月,丁国强向原告张世平借款3000000元,被告张志福担保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于2011年3月、9月向贷款人丁国强催款时,被告张志福均在场,双方协商以物折抵,但未达成协议,也未再确定过还款期限。3、丁书琴录音带一盘,证明借款3000000元中有丁书琴的1000000元。4、网上聊天记录1份,证明意义同上。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本院与乔润琴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丁国强、张霞向原告借款并由丁书琴及被告张志福担保,且自2011年4月份开始,原告一直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借款的事实。2、本院与张霞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2011年4月,原告向丁国强、张霞催要借款3000000元时未果,遂约定从当年3月起按月利率33‰计算支付利息,并将利息清偿至2011年9月26日,后于2012年6、7月份偿还本金630000元。经庭审质证,对上述原告提交第1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对第2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4组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对本院调取的2组证据,原告对第1组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关于借款及利息清偿无异议,对其余部分提出异议;被告对第1组提出异议,对第2组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第1、2组证据,该两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借款及原告数次向借款人、担保人催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第3、4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无法说明来源,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两组证据,该证据在借款事实、利息支付以及催款情况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部予以认定,对其余部分,即偿还630000元本金,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22日,丁国强、张霞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由丁书琴及被告张志福担保,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0‰,未约定还款期限。自2011年4月开始,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多次催要,后借款人将利息清至2011年9月26日,本金及剩余利息再未清偿,故原告涉诉来院。本院认为,丁国强、张霞向原告张世平借款,由丁书琴及被告张志福担保,并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通过陕西农村商业银行将款转入丁国强账户,但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志福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原告可在借款人不予清偿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虽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共同借款人张霞陈述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说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曾有约定,借款人将利息清至2011年9月26日。原告现请求支付月利率为20‰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合同中仅涉及原告款额2000000元,另1000000元系担保人丁书琴实际提供,经查,该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借款数额为3000000元,贷款人为原告张世平。该款是否为原告与他人共有,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称已偿还630000元本金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世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被告张志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拴成审判员  贾爱民审判员  薛改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慕晓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