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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9-10-29

案件名称

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孙某某;顾某某;杜某某;禚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郯商初字第42号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慧敏,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信用社,信贷主管。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3月5日生,汉族,郯城县,居民。被告孙某某,女,198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告顾某某,男,1978年3月15日生,汉族,郯城县,居民。被告杜某某,男,197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告禚某某,女,1984年2月23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顾某某、杜某某、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在中国邮政银行郯城县支行的存款至15万元。账号:62×××60。二、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