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叶民常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魏迷与杜志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迷,杜志芳,河南龙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李延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叶民常初字第205号原告魏迷,女,1942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得钤,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志芳,男,1985年6月3日出生。被告河南龙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劲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庆力,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郑州保险公司)。代表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彦林,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李延鹏,男,1963年9月5日出生。原告魏迷与被告杜志芳、河南龙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李延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魏迷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得钤、王春民,被告龙劲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庆力,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彦林,被告李延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志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迷诉称,2012年12月7日8时50分许,被告杜志芳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龙劲达公司的豫D800**号货车,沿乡村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叶县辛店镇蒋庄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杨金凤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魏迷被送往平顶山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治疗。2012年12月21日,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叶公交认字(2012)第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志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800**号货车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承保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00000元;判令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原告122000元的责任,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赔偿。在审理中,经查明豫D800**号车实际车主为李延鹏,原告魏迷申请追加李延鹏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把诉讼请求由200000元变更为256862.20元,增加诉讼请求:其余部分由被告杜志芳、李延鹏和龙劲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志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龙劲达公司辩称,1、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杜志芳,公司是名义上的所有人,双方是挂靠关系;2、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魏迷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1、如事故属实,保险合同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合法合理前提下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由商业险承担;2、具体赔偿数额待质证后一并答辩;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延鹏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魏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告知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与责任划分,认定杜志芳负事故全部责任,魏迷无责任;2、魏迷身份证,证明魏迷的个人基本情况;3、杜志芳驾驶证,证明驾驶员杜志芳具有驾驶资格;4、豫D800**车行驶证。证明该肇事车的情况;5、保险证1份,证明肇事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在承保期限内;6、平顶山152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受伤后在平顶山152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7、陪护证明,证明在平顶山152医院住院期间二人护理;8、平顶山152医院医药费票据,证明魏迷支出医药费44796.84元;9、孙得钤、冯巧红身份证,证明二位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魏迷的伤残构成6级伤残;11、鉴定费700元;12、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入院证,证明魏迷因安装假肢于2013年4月27日住入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医院至2013年8月3日出院;13、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假肢安装诊断证明,证明魏迷安装的假肢为22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维修费每年为本假肢价值的2﹪,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一人,硅胶套每二年更换一次,更换硅胶套需往返一次;14、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证明一份,证明魏迷安装的假肢应为30000元,因家庭贫困,申请到河南福彩公益金扶助,此次费用为23930元;15、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票据二份,证明支出假肢费23930元;16、税票一份,证明购买轮椅支出850元;17、交通费3515元;18、住宿费8380元;19、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2534元。被告杜志芳、龙劲达公司、郑州保险公司、李延鹏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19号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7日8时50分许,被告杜志芳驾驶被告李延鹏所有的挂靠于被告龙劲达公司的豫D800**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乡村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叶县辛店镇蒋庄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杨金凤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魏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1日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2)第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志芳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金凤、魏迷无责任。原告魏迷受伤后即被送往平顶山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5日共计住院98天,共花费医疗费44796.84元。平顶山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对原告魏迷的伤情诊断为:1、右小腿毁损坏;2、糖尿病。2013年4月10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魏迷的伤情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迷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右下肢损伤,应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魏迷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魏迷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孙得钤、冯巧红护理,系农村居民。原告魏迷于2013年4月27日到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住院,进行安装假肢训炼,于2013年8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1人护理,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假肢安装诊断证明:“根据患者目前的年龄、生活环境、习惯、伤残情况等综合因素,适宜安装贰万贰仟圆(22000元)的国内普通适用型右下肢小腿假肢,因其残肢较短,并有糖尿病,需定配硅胶套帮助假肢悬吊并保护残肢皮肤,硅胶套价格为捌仟圆(8000元)。魏迷假肢产品使用年限为四年,期间每年维修费用为本假肢价值的2%,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一人,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更换硅胶套需往返一次。”原告魏迷支付右小腿假肢费用23930元,购买轮椅支付850元。原告魏迷的两轮摩托车经评估,损失为2534元。被告李延鹏支付原告魏迷医疗费37000元。另查明豫D800**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龙劲达公司,实际车主为李延鹏。豫D800**重型自卸货车以龙劲达公司的名义在郑州市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豫D800**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1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1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杜志芳驾驶被告李延鹏所有挂靠于河南龙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豫D800**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同向行驶由杨金凤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魏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志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金凤、魏迷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杜志芳受李延鹏雇佣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本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雇主李延鹏应在杜志芳承担事故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事故的豫D800**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营运是以河南龙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双方形成挂靠关系,因此河南龙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延鹏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魏迷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44796.84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3天,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20732元/年÷365天)×123天=6986.40元;3.护理费:2012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98天×2人=13628.18元,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8月3日第一次安装假肢共96天,期间,因魏迷系肢体残疾,根据病情实际情况,仍需陪护人员,但以一人为宜,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96天=6675.02元,以上共计20303.20元;4.营养费:10元/天×194天=19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4天=5820元;6.伤残赔偿金: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9年×50%=33862.27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被告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以30000元为宜;8、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次安装费23930元,按人均寿命75岁计算,原告魏迷受伤时70岁,需每四年更换1次,下次安装费为22000元,假肢维护费22000元×2%×5年=2200元,硅胶套8000元×(75岁一70岁)÷2=20000元,以上合计68130元;9、交通费酌定3000元;10、住宿费4800元;11、鉴定费700元;12、摩托车损失2534元,以上共计222872.71元。综上所述,原告魏迷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依法规定的部分及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延鹏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下余100872.7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李延鹏已支付原告魏迷37000元,应予扣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李延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迷经济损失8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李延鹏37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迷经济损失100872.71元;四、驳回原告魏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18元,原告魏迷负担1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勇业审判员 陈恩峰审判员 白胜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亚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