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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3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闫喜与被告张恒毅、赵炳章、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722号原告闫喜,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王虎,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恒毅,住肥城市。被告赵炳章,住肥城市。被告刘涛,住肥城市。原告闫喜与被告张恒毅、赵炳章、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喜的委托代理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毅、被告赵炳章、被告刘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喜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恒毅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同日被告张恒毅出具借据一份,借款100000元;被告赵炳章、刘涛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恒毅未按时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赵炳章、刘涛亦未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邮寄费等原告实支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恒毅未作答辩。被告赵炳章未作答辩。被告刘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张恒毅向原告闫喜借款1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XXXXXXXX),其主要内容为:张恒毅向闫喜借款100000元,月息为1%,用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时间除按约定收取利息外,每日按逾期用款额的万分之六收取违约金。赵炳章、刘涛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因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引起诉讼,应赔偿因此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依据编号为XXXXXXX号的借款合同,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期限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月利息1%。借款人:张恒毅,2012年11月17日。”履行期限届满后,上述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放弃逾期利息请求。2013年11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均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张恒毅向原告闫喜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诉请被告张恒毅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应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张恒毅承担7000元律师代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炳章、被告刘涛作为该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法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恒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闫喜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张恒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闫喜借款利息6000元(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按月息1%计算);及违约金(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三、被告张恒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偿还原告闫喜律师代理费7000元;四、被告赵炳章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刘涛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闫喜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恒毅承担,被告赵炳章、被告刘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卉审 判 员  武 凯人民陪审员  张承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玉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