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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一初字第3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王中成(反诉被告)与殷广超(反诉原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成,殷广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3158号原告(反诉被告):王中成,男,汉族,生于1946年,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连伟奕,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殷广超,男,汉族,生于1969年,住新郑市。委托代理人:王承伟,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彦林,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中成(反诉被告)诉被告殷广超(反诉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殷广超于2013年9月25日提出反诉,本院分别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王中成的委托代理人连伟奕,被告(反诉原告)殷广超的委托代理人王承伟、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成诉称:2013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殷广超驾驶豫A-1G8**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药城路东商贸八仙门路段,与原告所骑的老年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王中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殷广超、王中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当天入住治疗,期间被告殷广超只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他事项无法协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殷广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万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额度内予以赔偿原告。被告殷广超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超出保险部分我愿意承担,另外我垫付有部分医疗费,在理赔时应当扣除。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辩称:如事故属实,保险合同属实,在合法合理情况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在三责险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殷广超反诉称:经禹州市物价认定中心鉴定,豫A1G8**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事故造成损失2000多元,还有其他损失,王中成负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王中成也应负赔偿责任。反诉被告王中成辩称:殷光超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经达到50000余元,他的损失只有几千元,殷光超应承担他应承担的赔偿后,再扣除他的损失。原告王中成(反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王中成身份及家庭主要成员,妻子田某某、儿子王某某;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王中成与妻子田某某在1993年6月份拥有一套位于禹州市郑平路东的房产,经常居住地为禹州市;3、禹州市永顺液化气公司证明及相关照片二张,证明王中成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居民服务业;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中,王中成、殷光超负此事故同等责任;5、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王中成住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中姓名误写成“王忠诚”;6、诊断证明一份,证明王中成以胸部闭合伤、右侧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入住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7、病历一份,证明王中成入院治疗情况;8、出院证一份,证明王中成2013年7月26日入院,同年8月26日出院,住院32天;9、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王中成住院医疗费为5452.64元,鉴定附带检查费用820元,共计6272.64元;10、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汇总情况;11、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12、鉴定费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费用为700元;13、交通费票据48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本人及陪护人员支出交通费500元;14、原告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为50253.61元。被告殷广超(反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两张收条,共计8300元,证明殷光超已支付王中成8300费用;2、车损鉴定一份,鉴定费票据2张200元,证明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2830元,鉴定费200元。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王中成提供的证据1、4、5、6、7、8、9、10、11和被告殷广超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王中成提供的证据2、3、12,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王中成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王中成提供的证据3,根据王中成住院时间及鉴定事实,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对王中成提供的证据14为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可以作为参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1时许,殷广超驾驶豫A-1G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药城路东商贸八仙门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中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3)第0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中成和殷广超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中成于2013年7月26日至8月26日在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花去医疗费5417.64元;后支付检查费用820元及辅助器具费35元,以上共计医疗费用为6272.64元。殷广超为王中成垫付8300元。2013年9月17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中成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本院酌定王中成为治疗支付的交通费400元。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殷广超车损为2830元,鉴定费为200元。王中成在禹州市城关镇郑平路居住,在禹州市商贸大世界南外二路从事液化气服务工作。豫A-1G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殷广超,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广超和王中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豫A-1G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殷广超,故应当由被告殷广超承担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本案王中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72.64元(5417.64+560+260+3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32),营养费960元(30×32),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为2225.01元(25379÷365×32),误工费4380.48元(25379÷365×63),交通费400元。王中成长期在城镇工作并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依城市标准计算,王中成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1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6575.41元(20442.62×13×0.1),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44773.54元。因殷广超车辆在中国人寿郑州公司入有交强险,故王中成损失44773.5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承担。王中成鉴定费700元,由殷广超承担350元。王中成诉讼费用1550元,由殷广超承担1400元(900+500)。殷广超车损、鉴定费共计3030元(2830+200),应由王中成承担1515元。反诉费25元,由王中成承担。殷广超为王中成垫付医疗费用8300元。以上王中成与殷广超自行承担部分折抵后,王中成应支付给殷广超8090元(8300+1515+25-350-1400),王中成支付殷广超部分8090元可由中国人寿郑州公司赔偿额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殷广超。扣除支付殷广超部分,中国人寿郑州公司应支付原告36684元(44773.54-80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中成3668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殷广超8090元;三、驳回原告王中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殷广超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王中成承担150元,由殷广超承担9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殷广超承担;反诉费25元,由王中成承担。王中成、殷广超承担部分已折抵并从垫付款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王 云审 判 员 :高自建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相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