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川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肖永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强

案由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00419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永强,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于商水县。因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于2013年8月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延长羁押期限至2013年9月7日。因涉嫌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2013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永强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永强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永强在自己家中自2013年6月份以来,多次在互联网的QQ群中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包括运单号、原寄地、目的地、寄件公司、寄件地址、寄件联系人、寄件电话、寄件日期、寄件时间、收件人、收件地址、收件电话(有些信息不含收件电话)等内容3292条兜售给他人,从中获利1800元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永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肖永强提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永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通过网络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并兜售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惩治利用网络进行的犯罪活动,对被告人肖永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肖永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永强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肖永强犯罪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平安审判员  黄 华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