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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李水生与陈永全、刘期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生,陈永全,刘期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372号原告李水生,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被告陈永全,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刘期义,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现住广州市白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水生诉被告陈永全、刘期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水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水生负担。审 判 长 吴 光 辉人民陪审员 傅 红 亚人民陪审员 何 伙 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肖玲刘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