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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民一初字第003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潘瑞光与潘东明、王茜茹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1)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瑞光,潘东明,王茜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0366-1号原告:潘瑞光,男,汉族,1963年3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郭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静轩,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东明,男,汉族,1988年11月28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王茜茹,女,汉族,1986年2月19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潘瑞光与被告潘东明、王茜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结,原告潘瑞光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登记在潘瑞光名下的车牌号为皖AXXXX**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潘瑞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登记在潘瑞光名下的皖AXXX**东风日产车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巧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昌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