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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驿民初字第3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驻马店市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春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牛春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3396号原告驻马店市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春阳。原告驻马店市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物业公司)与被告牛春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勇,被告牛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地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置地·天中第一城业主,2006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物业费按建筑面积0.48元/平方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而被告拒不交纳物业管理费1985元(从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费1985元。被告牛春阳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确实拖欠了原告的物业费1985元,但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存在墙体裂缝、漏水等现象,原告负有维修义务,现原告未维修,被告有权拒绝交纳。同时被告所居住的小区绿化不整洁,服务不到位。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牛春阳系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天中第一城小区12幢4单元3层西户业主,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114.93平方米。2009年12月31日,被告牛春阳(乙方)与原告置地物业公司(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与管理、环境卫生、公共秩序及绿化。物业管理费以人民币现金形式交纳,为方便起见,甲方预收一年管理费,业主应于管理费到期前半个月续交管理费;住宅按建筑面积收费0.48元/平方米(不含公共水电等费用,其费用由业主均摊)等条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预交了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从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协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后,享有依照合同约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被告负有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未按期交纳,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欠三年物业管理费共计为114.93平方米×0.48元/平方米×12月×3年=1985元。关于被告以其所居住的房屋存在墙体裂缝、漏水等现象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因被告的房屋裂缝、漏水属房屋质量问题,不属于原告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辩称其所居住的小区绿化不整洁,服务不到位,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牛春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98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牛春阳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