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160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温兴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小华、郑立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金雪樵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立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雪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并与原告签署信用卡领用协议,声明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知悉信用卡各项收费标准,同意授权中国建设银行根据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扣收相关费用。信用卡章程、领用协议及使用指南约定:甲方(申请人即被告)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件所附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指截止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款或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结计的费用,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计算公式为: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截止到期还款日持卡人已还款额)×5%;最低还款额指中国建设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最低还款额按照人民币账户和外币账户分别计算,计算公式为:最低还款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已入账分期金额+累计未还费用和利息+累计未还取现金额的10%+累计未还消费金额的10%+超信用额度的交易金额(含费用、利息)-提请差错处理的消费本金的10%-提请差错处理的取现本金的10%;偿还欠款时的还款顺序,持卡人偿还账单所列明的款项时,按照费用、利息、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持卡交易后,偿还欠款按照以下顺序逐项抵偿:1、费用、利息;2、已出账单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分期付款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3、未出账单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分期付款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乙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经审核给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7384)。被告在取得信用卡后,自2010年12月8日起陆续透支取现、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3月27日,被告所持有的信用卡实际已欠本金8811.83元、利息6426.62元、滞纳金3460.15元,合计为18698.1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信用卡欠款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信用卡欠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8811.83元、滞纳金3460.15元以及利息(利息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至,现暂算至2013年3月27日止利息为6426.62元;自2013年3月28日起对所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8811.83元及利息6426.62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具体金额以被告实际偿还信用卡欠款之日原告电脑系统记录的金雪樵信用卡账户基本信息金额为准)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拖欠的本金有减少,故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8711.16元、滞纳金3460.15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7日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合同3.6条所确定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按照合同第8条以及合同附表所确定的合同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银行与公安联网系统被告身份核查信息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信用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关于使用信用卡的约定,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具体内容,协议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乙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经审核给被告发放了信用卡;4.龙卡信用卡章程及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各一份,以证明建行信用卡章程、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具体规定;5.龙卡信用卡使用指南摘录一份,以证明可用额度计算、免息还款期计算、最低还款额计算、偿还欠款时的还款顺序、滞纳金计算;6.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信用卡欠款分类汇总表、被告信用卡电脑屏打数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信用卡账户交易情况及欠款情况;7.信用卡催收台账一份以,以证明原告催收信用卡欠款之事实。被告金雪樵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当庭出示。被告金雪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金雪樵向原告申办龙卡汽车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龙卡汽车信用卡领用协议的义务。被告金雪樵在使用龙卡汽车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创龙卡汽车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欠款、利息及滞纳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雪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透支款本金8811.8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信用卡领用协议3.6条所确定的标准,从2011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滞纳金(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信用卡领用协议第八条及收费项目及标准中所确定的标准,从201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67元,由被告金雪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杨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