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一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乙、张某丙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一初字第520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无职业。住镇赉镇。委托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个体。住镇赉镇。被告张某丙,女,汉族,个体,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张某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王某乙及被告王某乙、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3日8时左右,原告的儿子朱某丁(已死亡)从其奶奶家骑着自行车出来,找小伙伴王某戊玩,到王某戊家后俩人商量去找另一个小伙伴刘某己玩,于是俩人骑自行车到了刘某己家。结果刘某己没有在家,俩人骑着自行车又返回王某戊家,俩人沿着去五粮库的道由西向东行驶,走到被告家门前时,突然从院内窜出一条小狗,朱某丁见狗来撵他,本能地向内侧躲闪,这时恰巧迎面来了一台车(宋某庚驾驶,吉J131**货车)撞上了朱某丁,朱某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件发生后,原告与肇事方宋某庚在交警进行了民事赔偿调解,只给付了不足50%的赔偿,原告因其子死损失共计应为524404.50元。被告对自己家饲养的动物,依法负有管理和看护的义务,保证安全,而本案被告对自己家饲养的动物未能采取安全措施,也未能尽到看护和管理义务,导致其家养的狗跑到公共通行的道路上,最终造成本案的惨剧。因此作为动物的主人二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由于肇事方应承担50%的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为50%)。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321.35元。二被告辩称:一,本案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已结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无权就本案赔偿问题再提起民事诉讼;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交强险第三人应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不足部分按比例划分;三,本次事故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中没有认定被告应承担责任;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该狗的管理者和所有者。综上,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朱某丁死亡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损害赔偿的范围及因果关系。一、针对焦点1:原告认为,一、本案属于侵权的一种混合过错,由几个不同的侵权造成的一个后果,即宋某庚的交通事故、二被告对动物管理不善及死者的自身原因造成的;二、宋某庚肇事承担50%责任,并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进行了和解,和解针对的是50%的部分,而不是案件的全部。本案所起诉30%责任并不在宋某庚50%范畴,二者不重合;三、交通事故案件虽没有认定本案二被告存在事故的侵权行为,但动物的管理责任是二被告的法定义务,二者侵权也不存在重合。所以原告认为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审理此案。二被告认为,本案是典型的请求竞合诉讼。首先是张某辛求宋某庚车卖玉米,原告可以起诉张某辛要求雇主承担责任;二、本案也存在保险合同纠纷竞合的问题。宋某庚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该车应投交强险,原告可以选择向保险公司或者是宋某庚索赔,也可以向王晓坤的监护人进行索赔。综上,原告已经选择了向宋某庚索赔,再另行告诉属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主要法律渊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案件。二、针对焦点2,原告列举了如下证据:1、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8月13日8时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丁受伤并死亡的后果,双方各承担50%责任。经质证,原告列举的证据1,二被告对证据本身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称:与焦点问题无关联性。经审查,依据被告对原告列举的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的证据1,可以认定原告列举的证据1所要证明的问题。2、镇赉公安交管大队询问张某辛的笔录,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与二被告对其饲养的动物管理不善,造成朱某丁死亡后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经质证,原告列举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本身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一、张某辛所运货物超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二、该笔录中没有提到二被告的名字,没有证明狗的管理者和所有者是谁。3、镇赉公安交管大队询问宋某庚的笔录,证明问题同证据2。经质证,原告列举的证据3,被告对证据本身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一、宋某庚是肇事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二、不能证明被告是狗的管理人和所有人。经审查,原告列举的证据2、3的笔录中未证实该条狗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是二被告,因此本院对原告列举的证据2、3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4、王晓坤的证人证言,证明朱某丁到我家找我,当时我在家吃饭,吃完饭我们在家玩了一会儿。后来朱某丁说出去玩,我开始没答应,后来想了想就答应了。我们先去找刘某己,刘某己没在家,我说去找方泽瑶,朱某丁没去,他就骑自行车向东走,但速度不快,之后就让车给撞上了。经质证,原告列举的证据4,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达到认知的年龄;证人没有去过被告家,不能证明该条狗是被告家饲养的。经审查,原告列举证据4的证人是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且待证事实不能指认,导致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原告列举的证据4,本院不予确认。三、针对焦点3,原告列举了如下证据:1、张某甲和朱某丁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人是母子关系,是非农业户口及朱某丁是2003年11月18日出生的。经质证,原告列举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本身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依据被告对原告列举的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的证据1,可以认定原告列举的证据1所要证明的问题。2、朱某丁死亡证明书(复印件),证明死亡时间。经质证,原告列举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本身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赔偿协议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赔偿的额度是211000元(含强险110000元)。经质证,原告列举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一、协议书没有交警队盖章,对真实性无法考证;二、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三、反之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纠纷已解决完毕。经审查,依据原告针对焦点2列举的证据1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原告列举证据3的真实性。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主张朱某丁的死亡后果与二被告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