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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刑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刘宝元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元,陈占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刑终字第152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宝元(曾用名刘敬元),男,1961年4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中专文化,系吉林市丰满区某村原村民委员会主任,住吉林市。曾因犯偷税罪,于2004年2月17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辩护人冯高华,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占杰(绰号老白),男,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宝元犯故意伤害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指控被告人陈占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桦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刘宝元、陈占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晓全、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宝元及辩护人冯高华、上诉人陈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1990年1月1日傍晚,涉案人员宋某某(已判刑)与被告人刘宝元、陈占杰及涉案人员季某某(已判刑)到位于吉林省永吉县桦皮厂镇漂洋村六社的乔海雨家中,向乔海雨索要为乔海雨运输货物途中被砸坏的汽车水箱钱,双方发生争吵。刘宝元先与被害人乔海雨在室内发生厮打,当乔海雨跑至室外时,刘宝元与宋某某追出并与被害人乔海雨继续厮打,陈占杰与季某某随后追出。刘宝元、陈占杰及宋某某、季某某追打被害人乔海雨至其邻居家院内,宋某某、季某某均手持木棒与乔海雨厮打,宋某某将乔海雨打倒在地,刘宝元亦参与厮打,后与乔某某厮打,陈占杰踢乔海雨身体数下,被害人乔海雨当即昏迷,随后四人逃离现场,被害人乔海雨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乔海雨头部的损伤确系圆形的钝器击打所致,导致严重的颅内血肿而死亡;被害人乔海雨头部的三处裂创口及左耳前的帽状腱下淤血,其死因关系为枕顶部及顶部中央的损伤,依据解剖后硬膜外及蛛网膜下腔有大面积的出血说明以上两处为绝对致命伤。而耳后的6×1.5㎝的裂创及左耳前上6㎝处的5×4.5㎝的帽状腱膜下淤血(凶器为较光滑类圆形钝器打击所致)为相对致命伤。案发后,刘宝元于1990年2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90)永公法医字第2号法医学鉴定书、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乔海雨头部损伤确系圆形的钝器打击所致,因严重颅内出血而死亡;头部的三处裂创口及左耳前的帽状腱下淤血,其死因关系为枕顶部及顶部中央的损伤,依据解剖后硬膜外及蛛网膜下腔有大面积的出血说明以上两处为绝对致命伤,而右耳后的6×1.5㎝的裂创及左耳前上6㎝处的5×4.5㎝的帽状腱膜下淤血(凶器为较光滑类圆形钝器打击所致)为相对致命伤。2、永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照片,证实在被害人乔海雨家室内炕沿有血迹,在炕板上发现有左手血掌纹,在王家院墙角处发现打断的木锨把,中心现场地面上有血迹,在杖角处发现打断的木棒头,在张学明家前发现打断的木棒,与现场中心木棒头是一个木棒。3、验车证明,证实1990年3月30日对退回的吉林松江化肥厂的汽车进行检验,车外观与原来情况一致,无任何损坏或缺损,水箱内慢性透水,外观有痕迹,其他均正常。4、刑事判决书,证实永吉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16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涉案人员宋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涉案人员季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5、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宝元于1990年2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6、证人乔某某1990年1月1日证言:“今天下午4时多我在王发家,我叔叔自己跑到王发家,我叔叔在前边跑,后边有四个人追,跑到王发家院内,我叔叔被那四个人给打倒了,当时脑袋出血……这四个人怎么来的不知道,就知道一个司机是吉林开车的……那四个人用棒子等工具打的我叔叔,司机空手,用手打的我,当时我和司机对打……打的时候天已经黑了,看不准了,具体谁打的说不上了,打倒之后他们四个人就跑了,我就顾我叔叔,用王发家的牛车送到桦皮厂医院,大夫说已经死了”。7、证人许某某1990年1月1日证言:“今天晚上我家来几个亲属吃晚饭,我们正吃饭呢,外边狗叫,进来四个人,直接进屋,先进来一个穿黑色皮夹克的,进屋以后我一看一个也不认识,穿黑色衣服的问老乔在这没有,我说老乔不在,他说:‘那粉条不卸你这了吗’,穿黑色衣服的那个人指着后边穿米黄色衣服的说:‘他是吉林市公安局的,我们来找老乔来,他侄拿棒子把水箱给我捅漏了,我上长春把水箱冻了,耽误老事了,老乔在哪住’,我说:‘我只知道在漂洋下甸子住,具体在哪我也不知道,没去过’,他们听我说完后说到那再打听,他们走后,我媳妇和我儿子说:‘才说话的是那天给老乔拉粉条的司机,听他们招呼他叫小刘’……大约六点多钟,我二儿子到老洪家找我说乔海雨被人打死了……”。8、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1990年1月1日17时许,其听见王发家院里有人吵吵,其来到王发家时看见被害人乔海雨倒在地上,有三、四个人刚出大门往东走。9、涉案人员宋某某供述,1989年12月,其雇佣刘宝元开车一同到河北送货,在返回途中为被害人乔海雨运输粉条回永吉县,车行至长春市后其先行离开回家,刘宝元回来后说车水箱被乔海雨家人砸坏,其提出要找乔海雨索要更换水箱钱,后其找到季某某、陈占杰,让二人帮其要钱,1990年1月1日晚,四人来到乔海雨家,刘宝元因索要钱款一事与乔海雨在室内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乔海雨跑出屋外后,其与刘宝元、陈占杰、季某某等人先后追出,在乔海雨邻居家院内,其与季某某持木棒对乔海雨进行了殴打,陈占杰踢了乔海雨几脚,刘宝元亦参与殴打乔海雨,在乔海雨侄子闻讯赶到后刘宝元与乔海雨侄子进行了厮打,后四人逃离现场。10、涉案人员季某某供述:1989年12月31日,其在宋某某家喝酒时,刘宝元开车回来说水箱被乔海雨家人砸坏了,宋某某让其帮忙去要钱,后宋某某又找到陈占杰,四人一同来到乔海雨家中,因索要钱款一事刘宝元与乔海雨在室内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乔海雨跑出屋外时其与刘宝元、宋某某、陈占杰一同追出,在乔海雨邻居家院内,其与宋某某持木棒对乔海雨进行殴打,陈占杰踢乔海雨几脚,刘宝元亦参与殴打乔海雨,后四人逃离现场。11、被告人刘宝元供述,1989年12月,其与宋某某到河北送货返回吉林途中为乔海雨运输货物,当行至长春时宋某某先行离开,其与乔海雨回到永吉县桦皮厂镇后乔海雨提出丢失部分货物,双方发生争执,乔海雨家人将车水箱砸坏,后其开车回到宋某某家将此事告知宋某某,宋某某提出要找乔海雨索要更换水箱钱款,后宋某某找到陈占杰、季某某,让二人帮忙要钱,四人来到乔海雨家后,其与乔海雨因索要水箱钱款一事在室内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乔海雨跑出屋外时其与宋某某等人一同追出,在乔海雨邻居家院内,宋某某、季某某持木棒对乔海雨进行殴打,陈占杰踢打乔海雨身体数下,其与闻讯赶来的乔海雨侄子乔某某进行厮打,后四人逃离现场。12、被告人陈占杰供述,1990年1月1日,宋某某让其帮忙要钱,其与宋某某、刘宝元、季某某一同来到乔海雨家,在乔海雨家中,刘宝元因索要水箱钱款一事与乔海雨在室内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乔海雨跑出屋外时其与宋某某、刘宝元、季某某一同追出,在乔海雨邻居家院内,宋某某、季某某持木棒对乔海雨进行殴打,刘宝元亦参与殴打乔海雨,其在乔海雨倒地后踢了乔海雨身体数下,后四人逃离现场。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予以确认。辩护人冯高华、王彦波关于被告人刘宝元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虽刘宝元否认在被害人乔海雨邻居家院内对被害人乔海雨进行了殴打,但其在乔海雨家中因索要钱款一事首先与乔海雨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乔海雨跑出屋外后其与其他同案一同追出并对共同被害人乔海雨进行殴打,根据涉案人员宋某某、季某某及被告人陈占杰供述,以及证人乔某某证言,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刘宝元参与共同伤害被害人乔海雨,其应对被害人乔海雨死亡的伤害后果负责,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公诉机关关于刘宝元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刘宝元系持械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冯高华、王彦波虽提供了相关证据用以证实刘宝元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不足以证实其辩护主张,其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占杰踢乔海雨头部数下的指控意见,经审理认为,陈占杰始终否认踢打乔海雨头部,供述称踢乔海雨身体数下,刘宝元、涉案人员宋某某、季某某对该部分事实的供述前后矛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陈占杰踢打被害人乔海雨头部,应认定陈占杰踢被害人乔海雨身体数下,公诉机关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二)诈骗犯罪事实2009年,吉林市亚行贷款城市防洪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因修建吉林市第二松花江温德河堤防工程需要占用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四合村二社沿江部分土地。2010年10月,被告人刘宝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提供虚假土地协议的方式,以其承包的土地中包括该村村民张某1600平方米耕地为由,与吉林市亚行贷款城市防洪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骗取国家补偿款人民币14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会议记录、征地协议、土地使用权交回协议书二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二份、记账凭证,证实2002年3月8日,吕平与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四合村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约定吕平永久承包四合村土地共计20000平方米,其中李天兴承包地1486平方米,杜学武承包地877平方米,承包土地补偿款合计人民币4472600.00元,李天兴、杜学武将土地使用权交回四合村,并在二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将交回土地面积予以扣除。2、证明,证实在四合村存档的2002年3月8日征地协议为原始协议,该协议没有征用张某承包的土地。3、协议书、记账凭证、领取明细表、收据、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证实因吉林市水利局修建防洪堤坝占用四合村部分村民承包地,张某将3.502亩承包地交回四合村,征地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20.00元,补偿金额为人民币420240.00元,张某已将该款项取走。4、协议书、记账凭证、收据、土地面积确认书,证实2009年1月15日,刘宝元与吉林市亚行贷款城市防洪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因修建温德河堤防工程占用刘宝元土地20000平方米,征地补偿费为人民币30.00元/平方米,共计60万元,刘宝元已将该款项取走。5、记账凭证、收据、协议书、征地协议、土地转让协议二份,证实刘宝元向吉林市亚行贷款城市防洪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提出其通过吕平、郑辉购买了李天兴承包地1486平方米、杜学武承包地877平方米、张某承包地1600平方米,该3963平方米土地系耕地,后吉林市亚行贷款城市防洪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按120元/平方米价格给刘宝元补偿了差价款共计人民币356670元,该款项被刘宝元取走。6、证明,证实2009年吉林市亚行贷款城市防洪工程修建温德河堤占用四合村二社部分村民及村上机动地,村民补偿依据是土地承包证及土地买卖协议,张某的补偿面积是3502㎡,刘宝元补偿面积是20000㎡,刘宝元挖张某地后给张某修补的1600㎡土地为村里机动地,补偿款四合村已领回。7、证明,证实四合村村民土地被征占时补偿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的土地面积,对村民自行开垦的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村民个人,土地补偿费归村里集体所有。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宝元曾因犯偷税罪,于2004年2月17日被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9、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02年初,刘宝元召集村委会研究决定吕平购买四合村2万平方米的土地,40余万元征地费用是刘宝元交纳的,该2万平方米土地有部分村里的机动地,还有村民李天星、杜学武的耕地,是用刘宝元的修路款折抵的,这2万平方米不包括张某的土地,在2005年村里重新登记土地的时候张某的土地没有变动,其他村民卖出的土地数都予以扣除了,在村里存档的吕平承包2万平方米土地协议是原始协议。证人楚国良、卞俊善亦证实上述内容。10、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2年5月份,刘宝元开沙场将其家部分土地损毁,大约1600㎡,其找到刘宝元,经过协商刘宝元同意给其在其它位置复耕一块土地,并给付其两年的青苗补偿款共计32000元,其没卖给刘宝元任何土地。11、证人杜某某、李某某证言,分别证实其曾卖给刘宝元部分土地,先与四合村签订的交回土地使用权协议,刘宝元按每平方米20元价格给付的补偿款。12、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02年,其通过刘宝元在四合村购买了2万平方米土地,但没实际看过该地块,刘宝元让其签字的协议书中包括张某1600平方米土地,没补签过协议,刘宝元没说重新签协议,也没有让刘宝元替签过字,后因没有能力支付承包土地款项将该土地转让给了刘宝元妻弟郑辉。13、证人钟某某、曹某、闫某某证言,均证实刘宝元在四合村经营的沙场包括李天兴、杜学武的土地,剩下的是村里的机动地,没有张某的土地。1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四合村村长,村里土地被征用补偿依据是村里的帐,以村民土地承包证为准,被征用的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归村民所有,村民自己开发的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归村民所有,土地补偿归村里所有,村里卖出土地的补偿依据是土地买卖协议。15、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吉林市亚行贷款城市防洪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修建温德河右岸堤防一共征用了四合村8-9垧土地,征地的主要依据是四合村提供的土地台账,刘宝元提供了四合村出具刘宝元土地为2万平米的证明,后按荒地的价格每平方米30元补偿款给付了刘宝元。大约一年后,刘宝元找到水利局,提出其被征用的土地中有部分耕地,并提供了一份协议书,上有3000多平米是从村民手里买来的耕地,后按耕地每平方米120元价格给刘宝元补偿了差价款。16、被告人刘宝元供述,2002年其任四合村委会主任,吕平向其提出要购买部分土地,其将村民李天兴、杜学武、张某的部分耕地及村上部分机动地共计2万平方米永久承包给了吕平,并与吕平签订了协议,后吕平将该土地转让给了其妻弟郑辉,郑辉又将该土地转让给了自己。2009年,吉林市亚行贷款城市防洪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因修建吉林市第二松花江温德河堤防工程占用了该地块,开始按荒地标准每平方米30元价格对其进行了补偿,后其提出自己被占土地有部分耕地,并将吕平与四合村签订的协议提交给吉林市水利局,后吉林市亚行贷款城市防洪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按耕地标准每平方米120元价格支付给其差价款项,同时供述该2万平方米土地包括张某的1600平方米耕地,其按购买土地每平方米20元人民币价格给付了张某补偿款共计人民32000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虽被告人刘宝元辩解称其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冯高华、王彦波也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但经审理认为,证人张某证实刘宝元给付其的钱款为青苗补偿款,不是买地款,证人于洋、楚国良、卞俊善均证实刘宝元购买的2万平方米土地不包括张某的1600平方米土地,并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协议书、土地使用权交回协议书等证据相佐证,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刘宝元提供虚假协议书虚构购买张某土地1600平方米的事实,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44000.00元,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辩护人冯高华、王彦波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职务侵占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宝元于1999年承包了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四合村6678.6平方米的村屯路维修工程,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小路及砂路的工程款合计人民币446609.00元。2001年初,在修路竣工但大部分修路款未结算的情况下,刘宝元要求四合村民委员会将修路款涨价至平均85.00元/㎡,合计价款人民币567681.00元,后因时任四合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张跃生不同意涨价并拒绝在账上签字,致使此账无效并被搁置。2001年4月间,四合村民委员会改选后刘宝元任四合村民委员会主任,其利用担任四合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上的便利,将此项无效的账目正式挂到村里账上,并以现金及抵账等形式陆续支出款项共计人民币567681.00元,侵占集体所有的资金人民币121072.00元。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会议记录、结账明细一份,证实被告人刘宝元于1999年承包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四合村6678.6平方米的村屯路维修工程,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小路及砂路的工程款合计人民币446609.00元。2、结账明细一份,证实四合村将被告人刘宝元修路款增加至人民币567681.00元,时任村支部书记曹凤武、副村长楚国良在该份明细账上签字,村主任张跃生及其他村委会成员未签字。3、收据二份,证实被告人刘宝元在任四合村委会主任后将其修路明细账目正式入账后支取了部分现金。4、情况说明、吉林市丰满区委办公室文件,证实王占平提供的《刘宝元结账明细》中第二页刘宝元往来账“2001年4月11日上午,99年修村屯路6678.6平方米,567681元,曹凤武、楚国良、卞俊善、刘宝元(四人签字)”,经到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农村经济管理中心查证、询问其工作人员,答复为根据相关制度、规定,该类与村委会经济往来账目,必须有村委会法人代表—村委会主任张跃生签字方能生效,根据账上日期,因该账上无其时任村主任张跃生签名及村委会民主理财小组全体签字确认,该明细账作为四合村委会经济往来支出凭证没有效力,不生效。5、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宝元于2001年4月至2004年4月任四合村委会主任。6、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其于1975年至2002年任四合村党支部书记,1999年刘宝元承包过四合村部分修村路工程,村里集体研究过一次,50、60元钱每平方米那样,算过一次帐,后来刘宝元认为价格太低,村里又重新做了一次结账明细,其为了证明被告人刘宝元有修路这件事才在账目上签的名。7、证人楚某某证言,证实四合村修路的资金是被告人刘宝元垫付的,在修完路后,刘宝元找到村里要求提高价格,村委会研究时其看村书记签字自己就签字了,村长张跃生及其他村委会成员没有签字,按照村里的规定,这样签字的明细账因没有村长签字不生效。证人曹凤葵、黄执富亦证实上述案件事实。8、证人于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刘宝元承包过四合村修建村路工程,村里开会集体研究决定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2000年1月,刘宝元修完路后,村里研究按60-70元每平米给付工程款,后来刘宝元提出费用高,要求提高价格。2001年村里竞选前卞俊善又重新按90元左右给做一次结算明细账,总额记不住了,刘宝元当上村长后把卞俊善做的第二次账目正式列入村里账目挂账了,后刘宝元将该笔款项陆续取走或折抵债务。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四合村经村务会研究决定将修建村路工程承包给刘宝元,通过实际修路用料结算费用。在修完路时,村里通过丈量计算用料,核算出修路的费用,经村委会班子研究出总的费用,有帐目但没有结算。2001年春天,刘宝元要求提高修路价款,村书记曹凤武召集村班子成员开会研究时其表示不同意提高修路价格。10、证人卞某某证言,证实刘宝元修建四合村村路,村里开始定的价格是60元左右一平方米,村主任张跃生让其制作明细账目,后来刘宝元提出要90多元一平方米,其按照村里领导意见重新做的账目。11、被告人刘宝元供述,1999年其承包了四合村修建村路工程,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后按实际发生费用结账,修完路后四合村定的一平方米60元左右,其认为价格太低,要求涨价至85元每平方米,四合村委会研究此事时村主任张跃生表示不同意,也没有结算。其任四合村主任后将该账目正式下账并将该笔款567681.00元以折抵其承包四合村土地费用或取现金等形式取走。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虽被告人刘宝元辩解称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人冯高华、王彦波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但经审理认为,刘宝元明知四合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就提高修路价款形成一致意见,村委会主任张跃生等亦没有在相关结算明细账目上签字确认,其却在任四合村委会主任后,没有召集相关会议研究此事,而是利用职务之便将该账目正式入账并将款项陆续取走或折抵债务,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据所提供的证据指控刘宝元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冯高华、王彦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护主张,其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宝元侵占集体所有资金人民币115072元系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应依法认定刘宝元侵占集体所有资金人民币12107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关于“2001年6月10日,被告人刘宝元任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四合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上的便利,未经法定程序,以‘吉林市宇邦防腐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无建筑资质)’名义与四合村签订四合村小学修建校办工厂的施工承包合同,该项工程实际为刘宝元个人所承包。工程竣工后,刘宝元采取虚报工厂造价的手段取得工程款人民币525624元。经吉林鼎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四合村校办厂房、门卫室造价人民币260717元。刘宝元采取侵吞的手段,侵占四合村集体资金人民币264907元”的指控,经审理认为,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鉴定人鉴定资质证明,吉林鼎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不能采信,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冯高华、王彦波关于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成立,不能以该事实认定刘宝元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宝元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的指控,经审理认为,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刘宝元于2002年夏季在该地块非法采砂改变土地用途,亦未提供该地块被非法占用的相关鉴定结论,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不能认定刘宝元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冯高华、王彦波关于刘宝元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宝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占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陈占杰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刘宝元在故意伤害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虽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主动投案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刘宝元、陈占杰作用相对较小,虽不宜认定为从犯,但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刘宝元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其诈骗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常志宏关于陈占杰与其他同案犯没有事前通谋,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陈占杰与刘宝元、涉案人员宋某某、季某某共同到乔海雨家,在案发现场产生共同的伤害故意,并共同对被害人乔海雨身体实施了加害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其应与宋某某、季某某、刘宝元对被害人乔海雨的死亡共同承担责任,辩护人常志宏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宝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二、被告人陈占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上诉人刘宝元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刘宝元没有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故意,没有实施致被害人死亡的加害行为,与其他同案不属共同犯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刘宝元没有实施诈骗犯罪行为,不构成诈骗罪;3、四合村提高修路价款是刘宝元任村主任前原村班子成员开会研究决定的,刘宝元取得钱款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陈占杰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打受害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其缓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宝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陈占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同案供述、上诉人供述、记账凭证、收据、协议书、征地协议、土地转让协议、会议记录、结账明细、情况说明、吉林市丰满区委办公室文件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刘宝元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陈占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刘宝元在故意伤害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陈占杰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刘宝元、陈占杰作用相对较小,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刘宝元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一审对其诈骗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业德审 判 员  陈 刚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俊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