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民初字2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学军诉张佩军、赵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军,张佩军,赵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民初字2817号原告李学军,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王雨民,林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佩军,男,年龄不详,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被告赵学英,女,年龄不详,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原告李学军诉被告张佩军、赵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军的委托代理人王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二被告承建石门子水库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借款,赊欠工程材料等。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累计欠款16095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条两枚,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因此,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60950元,诉讼费及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借条两枚,证明二被告欠款160950元未还的事实。二被告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且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未出庭,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二被告在承建石门子水库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原告处赊购工程材料,并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二被告累计欠原告16095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条两枚,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结算后为原告出具借据及借条,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的欠款合法有效,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09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保全费1345元,由二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承担20元、二被告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聪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则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