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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酉法民初字第02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吉首市XX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首市XX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重庆XX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酉法民初字第02568号原告吉首市XX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双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石军,重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经理。原告吉首市XX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瑞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首市XX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双X及委托代理人冉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首市XX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7月至9月,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硫酸,双方签订了硫酸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只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12年12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4574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货款5345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吉首市XX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5日、2011年7月14日、2011年8月22日分别与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签订了硫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硫酸,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均在合同中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2012年12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3457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账证明、硫酸购销合同三份、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吉首市XX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签订的硫酸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吉首市XX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供货,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经双方对账,原、被告确认的结账证明中载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34574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货款534574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首市XX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345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72.5元,由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承担,退回原告吉首市XX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诉讼费9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金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