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乌勃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邢海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刑某某,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汉族,文盲,无业。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刑某某在海勃湾区南教堂附近家中与郭某某因经济纠纷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刑某某用放在饭桌上的尖刀将郭某某的儿子郭某磊捅伤。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磊伤情程度为重伤。被告人刑某某亲属在案发后代刑某某赔偿了郭某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磊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重伤鉴定意见,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较大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刑某某亲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郭某磊的各项损失,得到郭某磊及家人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刑某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刑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建勋审 判 员  赵鲜梅人民陪审员  贺云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晓微监督电话:204****(纪检监察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