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汉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邹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汉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绰号狗儿,男,生于1963年4月26日。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号25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麦兴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忠华、人民陪审员陶俊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世昌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日,被告人邹某某向高某某、黄某某、郑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广汉市百货大楼附近向吸毒人员高某某、在位于广汉市东西大街西一段肉联厂宿舍的家中向吸毒人员黄某某、郑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获毒资200余元。随后,被告人邹某某及黄某某等人被公安民警挡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邹某某等人身上查获疑似海洛因1.65克,并当场予以扣押。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海洛因含有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证实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工作发现查办的案件。2、购毒人员高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被告人邹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并能指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邹某某。3、挡获被告人邹某某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无自动投案情节。4、称重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及黄某某等人被公安民警挡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邹某某等人身上查获疑似海洛因1.65克,并当场予以扣押。5、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查获的疑似海洛因含有海洛因成分。6、被告人邹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邹某某作案时是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公民。7、被告人邹某某供述,其内容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客观地证实经本院审查查明的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应当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被告人邹某某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己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被告人邹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邹某某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邹某某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麦兴才审 判 员 谭忠华人民陪审员 陶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