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孝斌、张彩霞与被告上海弓展木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斌,张彩霞,上海弓展木业有限公司,陈美兰,刘云强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003号原告陈孝斌,男。原告张彩霞,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敏,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弓展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晟,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闵顺杰,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美兰,女。第三人刘云强,男。原告陈孝斌、张彩霞与被告上海弓展木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有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陈美兰、刘云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各方当事人合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原告陈孝斌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敏,被告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陈美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宇晟,第三人刘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孝斌、张彩霞共同诉称:原告陈孝斌与第三人陈美兰系兄妹,原告张彩霞则是陈孝斌妻子张甲的姐姐。2005年7月22日,两原告及两第三人共同出资设立了被告。根据各方约定,股金总额30万元,陈孝斌、刘云强各出资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张彩霞出资8万元(张彩霞名下还包括其妹妹张乙及弟弟张丙的股份),陈美兰出资2万元。考虑到两原告系公务员,无法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两原告与陈美兰之间是亲属关系,故在被告的工商登记中只登记两第三人为股东,其中陈美兰记载出资为35万元,占70%股权,刘云强出资为15万元,占30%股权。2007年3月7日,经被告全体股东同意刘云强退出公司,其名下33.33%股权分别转让给陈孝斌及陈美兰,而陈美兰与陈孝斌则分别向被告注入15万元、182,400元,其中各有5万元转至公司资本金账户,余款转到公积金账户。至此陈孝斌增持18.29%股权,陈美兰增持15.04%股权,而陈孝斌个人又向陈美兰赠送了1.62%股权,故被告股权结构变更为陈孝斌持有50%,陈美兰持有23.33%,张彩霞持有26.67%。2009年3月26日,因陈美兰要求增加股权,陈孝斌同意赠送6.67%股权给陈美兰,故两原告与陈美兰共同签订协议,确认将陈孝斌的股权比例减至43.33%,陈美兰股权增至30%。2013年年初,陈美兰与两原告就被告公司的经营问题产生矛盾,陈美兰拒绝履行门市经理职责,导致公司经营陷于停滞,并拒绝承认两原告的股东身份。为维护自身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陈孝斌持有被告43.33%股权(其中40%目前登记于陈美兰名下,3.33%登记于刘云强名下),原告张彩霞持有被告26.67%股权(目前登记于刘云强名下);2、被告办理前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两第三人予以配合。被告上海弓展木业有限公司辩称:两原告也未向公司实际出过资。两原告系公务员,根据公务员法,公务员不得参加经营活动,也不能被工商部门登记为公司股东。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人陈美兰辩称:原告陈孝斌与答辩人系兄妹,张彩霞则是陈孝斌妻子的姐姐。在被告设立时,答辩人出资2万元,陈孝斌出资6万元,张彩霞出资2万元,之后陈孝斌还向被告出借过一些资金。因为两原告的公务员身份,无法被登记为被告股东。按照两原告的出资数额,当时约定两原告和刘云强共同持有被告33.33%股权,但因被告公司一直由陈孝斌在做帐,而陈孝斌负责的账目也从不给两第三人查看,故两原告具体占有的股权比例答辩人也不清楚。2007年3月,刘云强将其股权转让给了答辩人,刘云强从被告公司拿走一些货物,同时由答辩人往被告公司投入15万元,由此答辩人持有被告66.67%股权。答辩人不清楚刘云强转让的股权比例,刘云强退出公司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如不考虑两原告的公务员身份,两原告应合计持有被告33.33%股权。因此不同意两原告的全部诉请。第三人刘云强辩称:2004年,陈孝斌牵头与答辩人及案外人张丁、徐甲(音)共四人合伙做木皮生意,约定合伙份额分六股,陈孝斌、张丁各占两股份额,答辩人与徐甲各占一股份额,原来约定每一股10万元,但后来因资金不足实际每股按8万元来出资。2004年底左右,张丁及徐甲退伙,陈孝斌和答辩人就共同注册成立了被告公司。当时注册被告所用的资金来源于原合伙,按此计算陈孝斌出资16万元,占三分之二股权,其中包含有张彩霞和陈美兰的出资,陈孝斌的股权比例应最高,但各自的具体比例不清楚,答辩人出资8万元,占三分之一股权,工商登记的50万元则只是形式上的注册资本。因两原告是公务员不能公开参与公司经营,故被告在工商部门就只登记陈美兰和答辩人为股东。从设立起,被告公司实际都是陈孝斌在负责经营。2007年初,答辩人退出公司,便按1/3比例从被告公司拿走库存的货物,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如法院确认两原告的股东资格,答辩人愿意配合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被告工商内档资料记载:2005年7月22日被告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陈美兰认缴及实缴出资均为33.5万元,占67%股权,刘云强认缴及实缴出资均为16.5万元,占33%股权,陈美兰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2007年6月28日,被告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载明:应到会股东两人,实到两人,占总股数100%,同意将公司住所由本区X路X号变更为本区Y路Y号,决议落款处签有“陈孝斌”、“陈美兰”名字;同日还形成一份“上海弓展木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改条款”,内容为将公司住所由本区X路X号变更为本区Y路Y号,落款处签有“陈孝斌”、“陈美兰”名字。陈孝斌称,2007年时被告决定把公司营业场所从X路迁到Y路,故委托开发区办理具体手续,前述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改条款可能是开发区经办人员递交给工商局。陈美兰确认当时委托陈孝斌办理被告迁址的有关工商登记手续。2、2009年3月26日,两原告与陈美兰共同签订“上海弓展木业股东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公司投资资本金为30万元;股东股份比例为陈孝斌占43.33%,折算资本金13万元,陈美兰占30%,折算资本金9万元,张彩霞占26.67%,折算资本金8万元。协议落款股东签字处由两原告及陈美兰签名,另盖有被告公章。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并无证据证明陈孝斌出过资。陈美兰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设立后的门市经营一直由陈美兰负责,账目则由陈孝斌负责,但陈孝斌从不让陈美兰了解账目情况,故陈美兰不清楚究竟占多少股份;2009年3月,陈美兰提出要明确股权比例,陈孝斌就写了该协议,陈美兰认为反正是兄妹,多点少点都无所谓,所以就在协议上签了字;陈美兰原来就持有26.67%股权,刘云强退出后,陈美兰又投入了15万元,故陈美兰的股权比例应为66.67%。3、审理中,两原告提交“2010年1月利润分配支出表”及日期为2010年1月31日记账凭证及一份。支出表记载股东为陈孝斌、陈美兰、张彩霞、张乙、张丙五人,利润分配支出金额分别为23,400元、16,200元、5,400元、5,400元、3,600元,合计54,000元;记账凭证记载股东分红(本年利润)为54,000元。两原告表示,张乙、张丙的股权由张彩霞代持,故张乙与张丙也参与了红利分配。两原告提交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记账凭证及陈美兰于2010年2月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记账凭证记载股东分红(应付利润)为15万元;收条写明“领2010年分红肆万伍仟元正”。审理中陈美兰确认2010年度公司红利总数为15万元,其拿到45,000元。两原告提交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记账凭证三份及日期为2013年2月19日付款凭证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9日的领条一份、个人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两份。第5号记账凭证记载“陈美兰领2012年度分红”金额为27,000元,第7号记账凭证记载“陈孝斌领2012年度分红”金额为45,000元,第8号记账凭证记载“乙、彩霞2012年度分红”金额为18,000元;付款凭证记载“陈美兰领2012年分红”27,000元,陈美兰在领款人处签名;领条主要内容包括“兹领到2012年年终分红45,000元”,领款人落款处由陈孝斌签名,陈孝斌签名右侧有陈美兰签名;个人网银交易凭证的付款人均为张甲,其中金额9,000元的收款人为张乙,陈孝斌注明“股东分红”,右上方有陈美兰签名,金额为15,660元的收款人为张彩霞,陈孝斌注明“37,000元借款2012年度12个月利息6,660元,2012年度股东分红9,000元,两项合计15,660元”。审理中,陈孝斌表示其帮张彩霞领取了红利和借款利息,再由张甲的个人账户转给张彩霞和张乙;陈美兰确认其领取了2012年度的红利27,000元,陈孝斌领取了2012年度的红利45,000元,对向给张乙、张彩霞的付款无异议,但不清楚是利息还是分红。4、审理中,两原告提交手机短信两条,发信人号码为1561863****。发送日期为2013年7月8日的短信谈到“送股份我不要,我只要应得的30%就够。……”,发送日期为2013年7月8日的短信谈到:“……我说得很清楚了,我百分之三十就可以了,多余的我有说要了吗。……”、。陈美兰确认前述短信是从其手机发出,收信人为陈孝斌妻子张甲,但辩称是其丈夫编写并发送的,其并不知情,而且当时也不清楚具体股权比例。以上事实,可由被告工商内档资料、“上海弓展木业股东协议”、“2010年1月利润分配支出表”、收条、付款凭证、记账凭证等书面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方面,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材料中。但股东资格的取得的实质要件是对公司的出资,工商登记的记载这一形式要件只是实质要件的表现形式,其具有的推定力能以实质性证据加以推翻。另一方面,两原告均为公务员,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该规定属于公法范畴的管理性强制规定,但不能据此对私法领域的活动进行效力评价。因此,本院认为两原告的公务员身份不影响对其股权的认定,并将结合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两原告是否享有被告股权。首先,本案中,被告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陈美兰与刘云强二人,但两原告、陈美兰及刘云强本人均确认刘云强已于2007年退出公司,不再是被告股东,只是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此可见被告实际的股权结构与工商登记的并不一致。其次,两原告与陈美兰于2009年3月26日共同签订的“上海弓展木业股东协议”明确了被告公司实际投资金额为30万元,股权结构为陈孝斌占43.33%(折算资本金13万元),陈美兰占30%(折算资本金9万元)、张彩霞占26.67%(折算资本金8万元),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违背协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上加盖了被告公章,故该协议对两原告、被告及陈美兰均有法律约束力。再次,审理中,刘云强对两原告的股东身份予以确认,陈美兰也确认被告设立时其只出资2万元,而陈孝斌及张彩霞则分别向被告支付过6万元、2万元出资款,在不考虑两原告公务员身份的情况下两原告应享有被告股权。陈美兰还确认自被告设立时起公司账目由陈孝斌负责,陈孝斌还负责2007年变更公司营业场所的工商登记手续,可见陈孝斌一直实际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最后,两原告提交的利润分配支出表、收条、付款凭证、记账凭证等书面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实两原告关于两原告实际从被告领取股东红利的说法,各方所领取的红利金额占全部红利的比例与2009年3月26日“上海弓展木业股东协议”约定的股权比例相吻合,况且陈美兰在手机短信中也提到其应有的股权比例是30%而非其在庭审中主张的66.67%。综合前述对相关事实及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原告陈孝斌、张彩霞所主张的分别持有被告43.33%股权、26.67%股权的事实应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美兰作为工商登记持有70%股权的被告股东,明确表示不同意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本院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陈美兰所持有的被告上海弓展木业有限公司的40%股权、第三人刘云强所持有的被告上海弓展木业有限公司的3.33%股权为原告陈孝斌所有;二、第三人刘云强所持有的被告上海弓展木业有限公司的26.67%股权为原告张彩霞所有;三、对原告陈孝斌、张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4,400元(两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的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有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黎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