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0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与被告王淑珍、陈继中、新沂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王淑珍,陈继中,新沂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4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94号。负责人葛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际,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珍。被告陈继中。被告新沂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罗马名城物业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张鼎秀,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诉被告王淑珍、陈继中、新沂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张国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珍、陈继中、新沂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诉称:2010年1月30日被告王淑珍、陈继中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用于购买**名城**号楼*单元***室住房,向原告借款22万元,期限为120个月,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签订了住房抵押合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自2012年4月19日起,已连续9个月未偿还本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所欠的未到期借款视为已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7330.13元,利息24674.7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王淑珍、陈继中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淑珍、陈继中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时限内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月30日被告王淑珍、陈继中因购买**名城**号楼*单元***室住房需要与原告签订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淑珍、陈继中向原告借款22万元,期限为120个月,月利率为3.465‰,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40%加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以其所购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新沂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并特别约定,被告新沂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2010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王淑珍、陈继中发放了贷款22万元,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被告王淑珍、陈继中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至2013年11月24日,被告王淑珍、陈继中欠原告借款本金197330.13元,利息24674.7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淑珍、陈继中因购买住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新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由此形成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王淑珍、陈继中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被告新沂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淑珍、陈继中担保向原告借款22万元是事实,有被告王淑珍、陈继中及被告新沂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名的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证实,被告王淑珍、陈继中应当偿还。其逾期未偿还应承担偿还及违约的责任。被告新沂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应对被告王淑珍、陈继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66元,未超出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珍、陈继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借款本金197330.13元,利息24674.7元(计算至2012年4月1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律师代理费1566元。二、被告新沂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淑珍、陈继中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淑珍、陈继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被告王淑珍、陈继中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广明人民陪审员 臧千红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