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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高志良、沈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良,沈某甲,金某,关某,项某,方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0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志良。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沈劼成。辩护人姚伟俊。被告人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斌。辩护人王峥。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卢楠、陈良。被告人关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夏远航。被告人项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发勇。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志良、沈某甲、金某、关某、项某、方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志良及其辩护人沈劼成、姚伟俊,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斌、王峥,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卢楠,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夏远航,被告人项某及其辩护人王发勇,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8日,被告人高志良在经营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某某大厦4楼的杭州某某电子游戏有限公司期间,在游戏厅一暗房内摆放赌博游戏机供客人赌博所用,通过赌博游戏机获利约148万元。期间,被告人高志良先后雇佣被告人沈某甲、金某、关某、项某、方某等人分别帮助给赌客上下分、结算赌资、记账等。2013年5月8日20时许,公安机关检查该游戏厅时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20台。被告人沈某甲于2012年5月至7月、10月至2013年1月工作期间,赌博游戏机获利约71万元;被告人金某于2012年10月至11月,2013年2月至5月工作期间,赌博游戏机获利约45万元;被告人关某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工作期间,赌博游戏机获利约45万元;被告人项某于2013年3月至5月工作期间,赌博游戏机获利约32万元;被告人方某于2013年4月至5月工作期间,赌博游戏机获利约14万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赌博游戏机认定书、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志良、沈某甲、金某、关某、项某、方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高志良系主犯,被告人沈某甲、金某、关某、项某、方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高志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沈劼成提出,被告人高志良系自首,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姚伟俊提出,被告人高志良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沈某甲涉及的犯罪金额应当扣除游戏厅必要的经营成本,且应按照其实际工作天数计算认定为25万元左右;2)被告人沈某甲系从犯;3)被告人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4)被告人沈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良好;2)被告人金某涉及的犯罪金额应当按照其实际从事管理赌博机的天数予以认定;3)被告人金某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金某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金某家庭较为困难,尚有家人需要照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关某辩称,其系2012年11月份开始参与涉案赌博游戏机犯罪,对其余指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关某参与管理赌博机的时间晚于被告人金某,故涉及的犯罪金额应低于被告人金某;2)被告人关某系从犯,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关某系初犯,家庭比较困难,尚有家人需要照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关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项某涉及的2013年3、4月赌博机总共获利金额29万元左右,且该游戏厅员工“做一休一”,其犯罪金额应当按照实际工作时间减半;2)被告人项某系从犯;3)被告人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4)被告人项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项某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涉案游戏厅员工“做一休一”,被告人方某涉及的非法获利数额应当减半认定;2)被告人方某系从犯;3)被告人方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方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8日,被告人高志良在经营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某某大厦4楼的杭州某某电子游戏有限公司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在该游戏厅一暗房内摆放疑似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先后雇佣被告人沈某甲、金某、关某、项某、方某等人管理赌博游戏机,将上述人员分成二个班组以“做一休一”的方式共同为该赌场提供帮助,分别负责给赌客上下分、售卖代币券、结算赌资、记账等,共计获利约人民币148万元。其中被告人沈某甲于2012年5月至7月、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参与,涉及非法获利约人民币71万元;被告人金某于2012年10月至11月,2013年2月至5月期间参与,涉及非法获利约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关某于2012年10月底至2013年5月期间参与,涉及非法获利约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项某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参与,涉及非法获利约人民币32万元;被告人方某于2013年4月至5月期间参与,涉及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4万元。2013年5月8日20时许,公安机关对上述游戏厅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一统天下Ⅱ”8台、“彩票机”8台、“鱼来鱼往”2台、“万能鲨鱼”1台、“西游乐园”1台等疑似赌博游戏机20台。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认定,上述20台游戏机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金某处扣押游戏厅当日赌博机营业款及备用金共计人民币27900元及账单等物,从被告人方某处扣押当日赌博机营业款人民币200元及代币券、投币券118张,从被告人项某处扣押代币券、投币券28张。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沈某乙、江某甲、江某乙、孙某、周某甲、吴某、裴某、张某甲、周某乙、刘某、张某乙、王某、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5月8日20时许,沈某乙、江某甲、江某乙、孙某、周某甲、吴某、裴某、张某甲、周某乙、刘某、张某乙、王某、许某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某某大厦四楼的杭州某某游戏厅的一暗房内玩赌博游戏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该暗房位于某某游戏厅大厅西面,应该系游戏厅老板经营,放置有“鱼来鱼往”等各式赌博游戏机20台,工作人员分两个班头,做一休一,金某、关某、项某、方某均系暗房内的工作人员等事实;2、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8日19时30分许,其陪同张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某某大厦四楼某某游戏厅的一暗房内玩,该暗房内放置多台游戏机,张某甲在玩一台“鱼来鱼往”游戏机,其在旁边观看,张某甲先向工作人员支付现金,由工作人员在机子上上分,之后押分数,听张某甲说如果赢分数多的话可以兑换现金,20时许,该暗房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3、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现金缴款单,证实2013年5月8日20时10分许,公安机关对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某某大厦4楼某某游戏机房进行检查,在一包房内查获不同类型的疑似赌博游戏机20台,其中“一统天下Ⅱ”8台,“彩票机”8台,“鱼来鱼往”2台,“万能鲨鱼”1台、“西游乐园”1台,当场查获涉嫌赌博人员17人,并从相关涉赌人员处查获疑似赌资若干,其中被告人关某处查获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项某处查获人民币1300元及代币券、投币券共计28张,被告人方某处查获人民币695元及代币券、投币券共计118张,在包房茶几上查获账本一本,另在游戏机房一办公室内查获涉嫌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被告人金某,从金某处查获人民币200元,在办公室铁皮柜第一层内查获人民币27900元,第二层内查获两个纸袋,纸袋内分别查获账单若干,在办公室桌面上及抽屉内分别查获账单若干,并对上述物品均予扣押的事实;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硬盘录像机(照片)、监控截图、工商登记信息,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金某处调取某某游戏机房办公室内的硬盘录像机1台,监控截图显示游戏机房内赌博游戏机摆放位置及相关人员参与赌博情况,另公安机关从工商部门调取杭州某某电子游戏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该杭州某某电子游戏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忠,经营范围为电子游戏、台球服务等事实;4、股份分配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杭州某某电子游戏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制作的股份分配情况说明显示该公司股东共7人,分别是高某丁(21.68%)、高志良(21.66%)、高某乙(21.66%)、黄某丁(10%)、周某丁(10%)、蔡某丁(10%)、马某丁(5%)的事实;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调取杭州某某电子游戏有限公司尾号00250的账户明细对账单的事实;6、营业记录、账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杭州某某电子游戏有限公司查获的相关账单、营业记录单显示该公司在内场(赌博游戏机房)的收支情况,据此可计算出赌博游戏机房2012年5月获利210785元,2012年6月获利282350元,2012年7月获利99000元,2012年8月获利162105元,2012年9月获利281750元,2012年10月亏损2100元,2012年11月获利126330元,2012年12月亏损2300元,2013年3月获利180650元,2013年4、5月获利113200元(仅系根据日账单计算部分获利,其中4月10日17700元,4月12日12400元,4月14日13800元,4月16日2300元,4月18日8600元,4月20日20000元,4月22日6000元,4月24日15300元,4月28日2100元,4月30日1300元,5月2日3300元,5月4日10400元)等事实;7、赌博游戏机认定书,证实经鉴定,2013年5月8日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游戏机20台,均以现金作为奖品,具有玩家自设赔率、押注上分、退分、退币、退钢珠等赌博功能,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的事实;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参赌人员王某、沈某乙、吴某、江某甲、江某乙、许某、裴某、张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刘某、孙某、张某乙均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9、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高志良系主动投案,被告人沈某甲、金某、关某、项某、方某均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及查无前科情况;11、被告人高志良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7、8月份,其和高某丁、高某乙、黄某丁、周某丁一起合伙经营某某大厦4楼某某游戏厅,高志忠是法人代表,但实际出面经营的是其一个人,其他四人不参与经营和管理,因为游戏厅生意不好,2012年5月开始其在游戏厅摆放赌博机供客人赌博,当时摆放了一台鱼来鱼往赌博机在游戏厅电梯口右转弯处的一个小房间里,到7、8月份,其又增加了一台鱼来鱼往赌博机,2012年10月,其又增加了8台联机的金鲨赌博机,一直到2012年11月底,因为附近游戏厅摆放赌博机被查获,其将赌博机停掉,一直到12月28日又重新营业,至2013年2月初快过年时,因为员工放假回家,赌博游戏机再次停掉,2月下旬其将2台鱼来鱼往赌博机和8台金鲨赌博机转移到游戏厅安全出口西面的一个大房间继续经营,2013年4月初,其又增加了8台联机的一统天下Ⅱ赌博机,以及8台联机的宝单机赌博机,1台西游乐园赌博机,1台万能鲨鱼赌博机,而之前的8台金鲨赌博机被撤掉,这样共20台赌博机一直营业到2013年5月8日晚被公安机关查获,加上其他月份陆续停掉的几天时间,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8日被查获,其实际经营赌博机约9个半月时间,经营期间其每月都会做一张游戏厅盈利情况的报表,而且2012年5月至12月还做过一张总账报表,里面能反映出赌博机的盈利情况,而每月报表其是将外场的收入和内场摆放赌博机的收入分开,外场的是横着写的,内场竖着写,内场报表中,收入就是每天赌博机一共上了多少钱的分数,支出中的退卡和其他就是每天输给赌客的钱,数字相减就是每天赌博机的盈利情况,2012年的总账报表里,内场收入一栏就是房间内摆放赌博机每月的收入,内场支出的“其他”就是房间内摆放赌博机被客人赢走多少钱,相减就是每月赌博机的盈利,根据报表计算,2012年5-12月赌博机收入1975337元,支出817417元,获利1157920元,2013年3月获利180650元,而2013年1月、2月、4月的报表遗失,该三个月加起来获利有20万元左右,2013年5月只营业8天时间,获利大概2万元,游戏厅外场正规的游戏机获利很少,游戏厅(经营)基本靠赌博机,该游戏厅虽然系其和高志忠、高志连、黄金弟、周建军一起合伙经营,但平时其一个人在负责管理,赌博机也是其私自摆放,其他人并不知情,也未分过赌博机所赚取的钱,金某是2012年8月左右开始到游戏厅工作,11月份前后到赌博机房间内工作,关某是2012年9、10月份到游戏厅工作,11月份左右开始到赌博机房间内工作,项某是2013年2月28日左右开始到赌博机房间内工作,方某也是2013年2月28日左右来某某游戏厅上班,但4月初才被其安排到赌博机房工作,金某、关某、项某、方某没有其他好处,每月领取工资,但称马世忠、沈某甲原来是某某游戏厅的员工,负责游戏厅外围正规游戏机大厅和台球房日常管理,不清楚赌博机情况,沈某甲只是4月初到大房间帮助安装宝单机等事实;12、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2年3、4月左右到某某游戏厅上班,至2013年1月底左右离开,至2013年5月初,某某游戏厅老板高志良又将其叫回来工作,直到5月8日该游戏厅被查获,某某是2012年5月开始在电梯口一个小房间摆放一台万能鲨鱼赌博机的,过了一个多月又增加了一台鱼来鱼往赌博机,直到2013年1月底其离开时还是该2台赌博机,但至2013年4月初高志良让其回来帮忙安装宝单机线路的时候,其发现赌博机换到了游戏厅西面的一个大房间,而且里面放了20台赌博机,另外增加了8台宝单机和8台一统天下Ⅱ赌博机,1台西游乐园赌博机和1台鱼来鱼往赌博机,2012年5月赌博机刚开始摆放的时候只有其、“小马哥”(经辨认系马士忠)和一个小姑娘,当时由其和小姑娘负责给赌客上下分和收取现金,现金是交给“小马哥”保管,如果客人赢了分数要退钱,“小马哥”就会进入房间给客人退钱,期间都是一班人上班到8月前后,金某或者夏念建来游戏厅上班后,其被调出暗房负责外面大厅的游戏机,等夏念建、金某、关某等人均到某某游戏厅上班后,所有人被分成两班开始轮班,上一天班休息一天,其和夏念建、小姑娘一班,由其负责,“小马哥”和金某、关某一班,由“小马哥”负责,此时开始用代币券,其所在班头由小姑娘卖代币券,夏念建负责按照代币券给客人上分,其负责在客人赢钱后给客人退钱,这样一直到2013年1月底其离开,中间陆续停过一段时间,2013年5月初其回来后,是“小马哥”和金某分别带一个班,游戏厅工作都是老板高志良安排的,其所在班头每天的营业额由其统计,多的时候一天下来赌博机净赚2万多元,但有时也会亏2万元,多数还是赚钱的,其估计平均下来赌博机一天能获利三四千元,基本上都是高志良每晚营业结束后来和其对账收钱,其会在一张纸上写清楚当天外场正规游戏机多少钱,台球多少钱,内场赌博机收取多少钱,退掉多少钱,高志良收钱时会根据其写的数字再去看赌博机电脑板当天记录的分数进行核对等事实;13、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7、8月份,其打电话给高志良找工作,高志良让其到某某游戏厅上班,主要负责游戏厅台球房的事情,工作后其发现大厅客人很少,但经常有客人跑到游戏厅电梯口右手边的一个小房间玩,后其得知该小房间里也放着几台游戏机,都是直接上分玩,11月份左右其被安排到该小房间工作,给客人上下分,当时另外还有一个女服务员负责收钱和记账,之后没几天,女服务员辞职,关某就到小房间上班,其开始负责收钱记账,关某负责上分下分,11月底该小房间停掉,停了一个多月,至2013年1月份重新对外营业,其和关某仍旧负责之前的工作,该段时间其和关某及之前辞职的女服务都是由“马哥”(经辨认系马士忠)负责管理,当时员工都是做一天休息一天,所以另外还有一个班头员工和其等人做同样的工作,其只知道当时另外一个班头是由沈某甲负责管理,2月初快过年时小房间停掉,2月下旬,老板将赌博机搬到游戏厅西面大房间,其和关某就到大房间去工作,代币券也在此时开始使用,由于沈某甲已不在游戏厅工作,高志良安排其和“马哥”各自带一个班,其也成为其所在班头的主管,负责卖代币券、收钱、退钱,关某负责上分下分和记账,2月28日左右,项某到大房间工作,其就只负责退钱,项某负责卖代币券,到2013年4月初新的一批赌博机增加到大房间内,原先在外场打杂的方某也到该大房间工作,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自从成为主管后,每天都要和高志忠对账,其将当天游戏厅赌博机产生的盈利和外围游戏机、台球房盈利加起来的总账交给高志良核对,对账对好其将当天所有的盈利和备用金都交给高志良,方某到大房间后,高志良不是每天都来,如果高志良到游戏厅来则按照之前的方法对账,如果高志良当天没到游戏厅来,则其等下班后会做好总账单,连同盈利款、备用金一并交给方某带回去交给高志良,其平时记录当天的总账就是随便在一张空白纸上写清楚上分的代币券张数,算出多少钱,再写明下分的代币券张数,算出多少钱,二者相减就是当天赌博机的盈利,再加上外围台球房和(正规)游戏机的营业额,减去游戏厅一天的开销,即可算出当天整个游戏厅总的盈利,其所记载的部分账单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从中可以看出赌博机的获利情况,其中4月10日获利17700元,4月12日获利12400元,4月14日获利13800元,4月16日获利2300元,4月18日获利8600元,4月20日获利20000元,4月22日获利6000元,4月24日获利15300元,4月28日获利2100元,4月30日获利1300元,5月2日获利3300元,5月4日获利10400元,另外其记得5月6日获利23000元,而被查获当天的营业款8000元,平均下来赌博机每天获利10000元左右,查获当天的营业款7900元(另100元被其买烟花费掉)和20000元备用金均被公安机关扣押等事实;14、被告人关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2年10月到某某游戏厅工作,刚去上班时在外围游戏厅和台球厅打杂,工作了一个多月后,主管“马哥”(经辨认系马士忠)安排其到摆放赌博机的暗房工作,工作大约一个月暗房停掉,停了将近一个月,之后重新营业其又在暗房工作,到2013年2月过年暗房又停了一段时间,大概2月底重新营业后其就又在暗房工作,直到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在暗房主要负责给客人在赌博机里上分和下分,一开始是在游戏厅电梯口右转弯小房间里,当时里面有2台鱼来鱼往赌博机和8台联机的金鲨赌博机,2013年2月中下旬转移到了游戏厅安全出口西面的一个大房间,4月初又增加了1台万能鲨鱼赌博机,1台西游乐园赌博机,8台联机的宝单机赌博机,和8台一统天下Ⅱ赌博机,之前的8台金鲨则被撤掉,在该赌博机房间内工作的人员分成两班,一班是金某负责,一班是“马哥”负责,做一休一,其一直都是跟着金某,刚开始就其与金某二人,金某负责卖代币券、收钱和退钱,其负责收取客人的代币券帮助上分,或者帮助下分退还代币券,至2013年2月底项某参与进来,项某负责卖代币券,其还是负责上下分,金某负责退钱,至4月初方某也参与进来,此后由方某负责卖代币券,其仍旧负责上下分,项某变成机动,金某还是负责给客人退钱,该赌博机房都是偷偷摸摸对外营业的,平时门也都反锁,客人从外面开不了门,要进来玩都要敲门,然后里面的工作人员去开门,客人要玩赌博机必须先用现金兑换代币券,现金和代币券是1比1兑换,但最少要100元钱,然后再用代币券兑换成赌博机里的分数,代币券兑换赌博机里面的分数是100比2000,大部分天数赌博机每天盈利3000-5000元,多的时候有1万元以上,钱都是金某保管,其看见项某和方某卖代币券后都会凑足一笔钱交给金某的,最后盈利肯定归属老板,但其不知道老板是谁等事实;15、被告人项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2月28日,高志良带其到临平某某游戏厅上班,同一天上班的还有方某,高志良让其听从金某安排,当晚金某就带其到游戏厅西面的一个大房间,里面有2台鱼来鱼往赌博机和8台金鲨赌博机,金某让其在房间给客人卖代币券,关某负责上分下分,金某负责现金结算,4月初方某也进到该房间工作,赌博游戏机也增加到20台,之后就由方某负责卖代币券,其则在房间跑腿,某某游戏厅上班两班倒,金某和“小马”(经辨认系马士忠)各自带一班员工,做一天休息一天,该游戏厅有好几个股东,其只知道高志良是实际负责人,其和方某在卖代币券时,一般收到3000元左右就会将钱交给金某,每次高志良来结账,金某就会和他在办公室对账,如果高志良没有来游戏厅的话,当天的营业款和备用金都由方某带回九堡去交给高志良,查获当天其临时代关某给客人上分,因此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代币券28张等事实;16、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3月28日(应为2月28日),其到某某游戏厅上班,同一天上班的还有项某,一开始金某就安排项某到西面的房间上班,具体做什么其不清楚,其负责外面游戏大厅,4月5日左右,游戏厅新运进来一批游戏机放到西面房间,金某就安排其也到该房间工作,房间里面共有20台各式赌博机,直接上分玩,可以用分数兑换现金,该房间营业时间和外面大厅一样,从上午九十点到晚上十一二点,平时房间门都是关上的,一些熟客来玩会先敲门,然后其等人在里面开门,客人进来后其等人就把门再关上,这样即为防止被公安机关查到,某某游戏厅的老板实际是三个人,分别是高志良、高志忠、高志连,高志良过来比较多,另外两人偶尔来,他们过来主要就是对账和结账,但其未见过三人进入赌博机房,游戏厅平时是“小马”(经辨认系马士忠)和金某负责管理,一人带一班,手下都有几个人,上一天班休息一天,金某班头有其、项某和关某,其负责卖代币券,关某负责给玩家上下分,项某负责跑腿,金某主要负责给玩家退钱,其卖代币券的钱到一定数量就会交给金某保管,另外游戏厅每天有10000到20000元备用金,也由金某保管,每天的营业总账也都是金某在记录,高志良或者高志忠来到游戏厅,金某就会和他们对账,并把备用金和当天的盈利交给他们,如果老板当天没来,就由其将钱带回去交给他们,被查获当天房间里的营业款已经有8200元,其中8000元其已经交给金某,装营业款的包里还有200元,另有代币券118张,5月6日游戏厅盈利23200元,5月4日是10400元,5月2日是3000多元,平均下来一天至少1万元等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甲涉及的犯罪金额应当扣除游戏厅必要的经营成本,且应按照其实际工作天数计算认定为25万元左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涉及的犯罪金额应当按照其实际从事管理赌博机的天数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项某涉及的2013年3、4月赌博机总共获利金额29万元左右,且该游戏厅员工“做一休一”,其犯罪金额应当按照实际工作时间减半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游戏厅员工“做一休一”,被告人方某涉及的非法获利数额应当减半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1)犯罪成本不应当从犯罪金额中扣除,2)被告人高志良雇佣被告人沈某甲、金某、关某、项某、方某等人为其开设的赌场提供帮助,为了维持赌场的日常运作而将其雇佣的服务人员分成二个班,轮流共同为该赌场提供帮助,上述被告人沈某甲、金某、关某、项某、方某与其他班次人员构成为赌场提供帮助的共犯,应对各自参与期间自己工作时间内及其他班次服务人员工作时间内的非法获利均承担责任,3)公诉机关指控的各被告人涉及的抽头获利数额有在案各被告人的供述与扣押在案的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且2013年4、5月的抽头获利额仅就在案的部分双数天的账单及被告人金某、方某关于2013年5月6日、8日获利数额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本身已属就低认定,公诉机关相关指控依据充分,并无不当。综上,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关某提出其系2012年11月份开始参与涉案赌博游戏机犯罪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关某参与管理赌博机的时间晚于被告人金某,故涉及的犯罪金额应低于被告人金某的辩护意见,经查,1)扣押在案的账单表明涉案游戏厅摆放赌博机的暗房在2012年11月20日后开始停业,结合被告人关某庭审中关于其到暗房工作二十多天后暗房停掉,其与被告人金某开始参与赌博机管理的时间基本一致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关某系2012年10月底到暗房工作的事实,2)根据被告人关某参与时间、扣押在案的账单及相关被告人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关某涉及犯罪金额约人民币45万元的事实。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良、沈某甲、金某、关某、项某、方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营业性地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志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某甲、金某、关某、项某、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金某、关某、项某、方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志良犯罪后自动投案,但其作为主犯并未如实供述其所知同案犯沈某甲的共同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高志良的辩护人沈劼成、姚伟俊关于被告人高志良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高志良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个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金某、关某、项某、方某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志良、沈某甲、金某、关某、项某、方某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金某、关某、项某、方某适用缓刑。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沈某甲参与犯罪的事实、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沈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沈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志良的辩护人姚伟俊请求对被告人高志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开设赌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志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金某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七千九百元,从被告人方某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八、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用于赌博的工具代币券、投币券一百四十六张,以及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一统天下Ⅱ”八台,“彩票机”八台,“鱼来鱼往”二台,“万能鲨鱼”一台、“西游乐园”一台,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云丰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