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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二桥西路。法定代表人黄亚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文华,,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峰支行员工,被告刘某某,男。被告李某某,男。原告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容农商行)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华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虎、人民陪审员邓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9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容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容农商行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刘某某以办厂需资金周转为由,与我行下设的原三封寺信用社胜峰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时,刘某某还签订了抵押合同,以登记在刘某某名下价值约74万元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后,刘某某仅结息到2012年9月30日,对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一直未进行清偿。虽经我行多次催讨,刘某某仍未还款。要求刘某某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刘某某不能清偿借款,要求在刘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因刘某某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的房屋为刘某某、李某某夫妻共有,故将李某某一并列为被告,要求李某某在抵押的共有财产份额内对刘某某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华容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2年4月6日刘某某与原三封寺信用社胜峰分社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刘某某借据复印件。拟证明刘某某借款情况;证据二、2012年4月6日刘某某与原三封寺信用社胜峰分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华容县房产管理局填发的华房他证胜峰乡字第064**号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刘某某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的情况;证据三、刘某某、李某某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情况。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通知其应诉时,刘某某口头辩称,该借款是我在90年代经营饲料厂所借,当时仅借款9万元,后经历年结转,累计本息到30万元后转据形成的。截止2012年9月底止,我为该贷款已支付数十万元利息,现家庭负担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要求延期偿还。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通过庭审质证,原告华容农商行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被告刘某某口头答辩相印证,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采信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27日,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华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胜峰信用分社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在当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刘某某仅结清利息,就剩余借款本金30万元申请展期一年偿还,到2008年12月30日,刘某某还是只结清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仍未偿还。2011年4月7日,胜峰信用分社向刘某某催讨借款本息时,刘某某于2011年5月6日就该30万元借款用登记在其名下的饲料厂厂房(房产证号为04006**)设定抵押担保,并在华容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华房他证胜峰乡字第064**号)。到2012年4月6日,胜峰信用分社催讨借款时,刘某某结清原30万元借款本息后重新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后立据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万,月利率为1.05%,期限为12个月。刘某某重新立据借款的同时,还与胜峰信用分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以已办理前述抵押登记的房屋,为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所发生最高额为30万元的借款本金余额,进行抵押担保。在办理借款和抵押担保手续时,刘某某向胜峰信用分社提供了妻子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后,刘某某按季度结息至2012年9月30日,全部借款本金及后段借款利息一直未予清偿。2013年9月25日,华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过股份制改造后更名为华容农商行。同年11月11日,华容农商行因刘某某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华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胜峰信用分社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刘某某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因2011年设定的房屋抵押担保的债务已清偿,故2011年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已消灭,而2012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是对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间新发生的借贷债务进行担保,且未重新进行抵押登记,如刘某某不能清偿新的借款本息时,华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虽有权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要求以刘某某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华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过改制后更名为华容农商行,其权利义务由华容农商行承担和享有,故本院对华容农商行要求刘某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相对支持。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时,虽然提供了妻子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李某某未就借款和抵押合同签字认可,抵押的房屋也没有登记李某某为共有权人,华容农商行要求李某某在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容农商行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清偿日止。二、华容农商行以刘某某设定抵押担保的房屋在3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三、驳回华容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华平审 判 员  李 虎人民陪审员  邓 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