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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涿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涿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2013年9月30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涿检刑诉(2013)第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郄君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10日,在涿州市孙庄乡东古邱村村西滥伐杨树93株,经涿州市农业局技术鉴定,被伐杨树立木蓄积为22.646立方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起依法判处。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与郑建中口头商定,购买郑建中(在逃)在涿州市孙庄乡东古邱村西承包地内种植的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2012年9月10日,孙某某自该承包地内采伐杨树93株。经涿州市农业局技术鉴定,被伐杨树立木蓄积为22.646立方米。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林业案件移送通知书、抓捕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到案经过。2、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份,李秀亭告诉其,孙庄乡东古邱村村西有片树要卖,其随李秀亭去东古邱村西看了树。经李秀亭联系,其与树主郑建中进行洽谈,双方商定,其以10万元价格购买郑建中所种植的400多株杨树,并负责办理砍伐许可证等手续。其按协议向郑建中支付了2万元订金。之后,其要求郑建中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及东古邱村证明信,用以办理砍伐证,郑建中口头答应了,但一直未提供,砍伐证一直未能办理。其又与东古邱村村委会接洽,村委会同意其将2万元订金等价的树木伐完,其他树木以后再说。一个月后,李秀亭打电话称,说树主催着伐树,并询问砍伐证的事。其回答说,手续还没办下来,但已与东古邱村大队说好,伐树没有问题。李秀亭就联系郑建中伐树。2012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其带人来到东古邱村西,李秀亭也将郑建中叫到现场。其开始伐树。晚上收工时,郑建中要求结清余款。其答复第二天再结。收工后,其刚出现场,其一辆三轮机动车及车上所装木头就被东古邱村村委会扣下,理由是伐树没有通过东古邱村村委会和相关部门的同意。后村委会只还了车,车上的木头始终未还。其共采伐了90多株树木,装了5车(三轮柴油机动车),其中拉回家4车,被东古邱村村委会扣了1车。拉回家的树木已卖掉,共卖得13000元。3、郑建中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其让李秀亭帮忙联系将承包地上的杨树卖掉。李秀亭联系了孙某某。其与孙某某协商后商定,其将种植的400多株杨树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采伐证等手续也由孙某某办理。孙某某向其支付了2万元订金。大约一个月后,其询问李秀亭何时伐树。2012年9月8日上午,李秀亭打电话让其回来,说开始伐树了。其询问手续是否办好,李秀亭说孙某某称已办好。其下午赶到伐树现场,询问孙某某余款的事。孙某某说第二天再给,其就回家了。当晚,其接到李秀亭的电话,说是因没有手续,孙某某的车和所砍伐的树被东古邱村村委会扣了。当日孙某某共砍伐杨树90多株。孙庄乡东古邱村被砍伐树木所在的土地是其承包东古邱村的。4、李秀亭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郑建中让其帮忙联系卖树。其将孙某某介绍给了郑建中并带孙某某去看了树。孙某某与郑建中商定,树价为10万元,孙某某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孙某某当时给了郑建中2万元订金。但不知什么原因,树一直未伐。2012年9月份,其给孙某某打电话询问进展。孙某某称自己都已打点好,第二天去伐树。2012年9月8日6时许,其赶到东古邱村西地里,并打电话告诉郑建来现场。郑建中同意伐树。孙某某开始伐树,干了一天共伐了90多株。第二天,其听孙某某说,车和树被人扣了。其不知道郑建中是否有采伐证,也不知道孙某某是否有采伐证。5、温术雷、温元如的证言证实:大概在99年,东古邱村内路面硬化和推平砖窑施工,村委会雇佣了西古邱村的郑建中。工程结束后,由于证据紧张,村委决定,将东古邱村东的九亩多地承包给郑建中使用,期限12年,以此来折抵租用郑建中铲车及人工的费用。6、承包地合同复印件证实郑建中承包东古邱村土地的过程。7、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林业现场调查笔录、涿州市农业局技术鉴定,以上证据证实,孙庄乡东古邱村村西,滥伐杨树93株,立木蓄积22.646立方米。8、涿州市农业局关于孙庄乡西古邱村郑建中滥发林木案的情况说明证实,孙某某于郑建中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9、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10、郑建中的户籍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表。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柴秋瑾代理审判员  张聪彦代理审判员  裴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大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