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格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秋锁与被告宫学剑、李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锁,宫学剑,李小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格民初字第898号原告李秋锁,男,汉族,1964年7月11日生。被告宫学剑,男,汉族,1972年3月6日生。被告李小宝,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生。原告李秋锁与被告宫学剑、李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庆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锁、被告宫学剑、李小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锁诉称,2013年3月二被告称在甘肃嘉峪关承包一处高铁护栏施工工程,二被告以此借原告现金160000元,被告承诺按借款额的5%承担利息。事实上二被告承包的工程根本不存在,虽经原告数次讨要,但被告以���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及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诉称,利息按借款额140000元,每月5%计算,经济损失系同二被告一起为其所称工程花的费用二被告应当支付。被告宫学剑辩称,对原告出示的3张借条认可。向原告借款是因三人口头约定去甘肃嘉峪关承包高铁护栏工程,160000元借款中140000元转给杨广成,剩余20000元承包工程中用了,借原告的160000元是为了承包工程,因此不同意承担借款利息。被告李小宝辩称,对原告出示的3张借条认可,原、被告三人去甘肃考察该工程,并进行了协商,但工程没有干成,对借原告的160000元同意支付,借款是因去承包工程因此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经协商准备到甘肃嘉峪关承包高铁护栏工程,为此2013年3月16日,被告李小宝向原告李秋锁借款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李秋锁¥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2013年3月30日,被告宫学剑、李小宝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李秋锁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以宫学剑在博爱巷的房产证为抵押,李小宝的长城越野车为抵押。如此活无法进行,借款人均按5%利息及本款归还李秋锁。”2013年6月10日,被告宫学剑向原告李秋锁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李秋锁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2013年3月30日原告李秋锁按二被告的要求转账140000元给杨广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李秋锁提交被告宫学剑、李小宝出具的欠条,可证实被告宫学剑、李小宝向原告李秋锁借款事实,原告李秋锁是享有权利的债权人,被告宫学剑、李小宝是负有义务的债务人,二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李秋锁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双方进行了约定,但其所称按每月5%支付利息的主张超出了相关规定,应按约定5%借款140000元一年予以计算。二被告辩称不承担利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由于是另一法律关系,在此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学剑、李小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秋锁借款160000元;二、被告宫学剑、李小宝支付原告李秋锁借款利息7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秋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宫学剑、李小宝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媛 微信公众号“”